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翁建和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兼送達代收人)
江佳蓉
複 代理 人 黃智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113年決字第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519號考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樹明,訴訟中變更為呂坤修,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呂坤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三、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市○○高級中學○○軍訓教官,於民國110年9月9日 上午擔任全民國防教育授課教官,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室實 施視訊授課,致學生上課秩序不佳,經學校教學組長提醒應 前往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怠忽職 守;又於同年10月21日參加學校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因質疑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已嚴重損及軍訓人員之 形象,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經教育部以 111年6月7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定記過1 次、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嗣教育部以112年1月10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下稱考績處分)核定其111年考績丙上,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乃於112年9月19日召開112年 學年度第2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建議將訴願人列為不適 服現役之對象,經教育部國教署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112學 年度第7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陳經 教育部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 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分別於113年2月27日、4月12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國陸 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 役退伍,自113年6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考績處分(丙 上)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丙上 之考績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 就該受丙上之考績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現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訴字第519號行 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狀及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 321至343頁)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本 件訴訟,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