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陳子杰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沈明義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英傑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方仰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睿均
張煒澤
廖繼照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准由方仰寧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表人准由沈明義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原為廖訓誠、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表人原為李智源,嗣本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31日宣判,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代表人,分別於114年8月1日變更為方仰寧、沈明義, 茲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