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被 上訴 人 蔡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坐落○○縣○○鄉○○段(下稱系爭地段)1118地號(下稱系爭11 1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 民族委員會;毗鄰之系爭地段10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女陳○穎所有,上開2筆土地均為山 坡地。被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核定,擅自於 系爭1118地號土地使用開挖機清除地被等作業,地表及邊坡 均因開挖而呈現裸露,整地面積約505平方公尺。經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查報,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 0月24日派員至系爭1118地號土地會勘,認被上訴人違反水 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3 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花蓮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罰鍰裁罰基準附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2點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其停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於112年5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公、私有土地非法使用人擅自墾殖或開發行為,本 質上含有竊佔之性質,難期行為人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立法者乃將處罰強度提升至刑罰 ;故解釋上水保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經營人及使用人,僅限 於合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
人。本件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保地, 其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雇工開挖整地面積達505平方公 尺,乃系爭1118地號土地之非法使用人,自非水保法第4條 所稱水保義務人,不符水保法所定義,亦非水保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上訴人於不符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裁罰要件之情況下,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適用 法令即有錯誤。
㈡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1118地號 土地使用人,乃水保義務人,其在系爭1118地號土地屬山坡 地範圍從事修築農路,未先擬具水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原審未論及原處分是否適法( 應屬是否適用)裁罰基準表第2點規定,自有訴外裁判之違 法。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有權使用,原審仍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1118地號土地非法經營使用人難其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遑論非水保義務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兩造不爭執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111年10月16日秀鄉建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6日函)同意陳○穎將原坐落 於陳○穎所有之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由秀林鄉公所管養之 既有農路移至系爭1118地號土地,可知陳○穎係系爭1118地 號土地合法使用人。被上訴人為陳○穎之母,依其歷來之主 張可知,被上訴人係為陳○穎處理系爭1118地號土地整坡設 路事務,應係獲陳○穎授意所為,評價上被上訴人亦為系爭1 118地號土地合法使用人,自屬水保法第4條所稱水保義務人 ,其在系爭1118地號土地從事整坡設路行為前未曾擬具水保 計畫送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違反水保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做成原 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原民會委託秀林鄉公所管理之公共造產 之土地,秀林鄉公所乃為法令規定具權限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亦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人,因此被上訴人向秀林鄉公 所陳情移置農路,並經111年10月16日函同意。惟被上訴人 無法僅憑上函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而成為水保法第4條之 合法水保義務人因此未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否則既已於 系爭1095土地整地時已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在案,於系爭 1118地號土地移置農路時豈有不申報之理。111年10月16日 函同意移設之道路,因約有150平方公尺設於系爭1095地號 土地上作為道路提供秀林鄉佳民村全體村民使用,又為全村 簡易自來水管線須架設通過之路段,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又被上訴人開挖整地時是經秀林鄉公所同意,現秀林鄉 公所又依公共工程設計發包舖設道路供村民共同使用,故被 上訴人並非係爭111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即非水保法第4條 規定之使用人,不應受水保法第12條第1項之管制,自不得 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原處分依水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處分,自有違誤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正確。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在。
①被上訴人是針對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爭執,主張系 爭1118地號土地為原民會委託秀林鄉公所管理之公共造產 之土地,因此被上訴人向秀林鄉公所陳情移置農路,並經 111年10月16日函同意移設道路,被上訴人開挖整地時是 經秀林鄉公所同意,現秀林鄉公所又依公共工程設計發包 舖設道路供村民共同使用,故事實上被上訴人並非係爭11 1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故原處分之認定有誤,原判決予以 撤銷為正確。
②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核定 ,擅自於系爭1118地號土地使用開挖機清除地被等作業, 開挖裸露面積約505平方公尺。秀林鄉公所查報,並經會 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③然原判決以土地非法使用人擅自墾殖或開發行為,本質上 含有竊佔之性質,難期行為人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立法者乃將處罰強度提升至刑罰 ;故解釋上水保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經營人及使用人,僅 限於合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 地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保 地,其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雇工開挖整地面積達505 平方公尺,乃系爭1118地號土地之非法使用人,自非水保 法第4條所稱水保義務人,亦非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對象;故撤銷原處分。
④上訴人就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事件,上訴到高等行 政訴訟庭(即本院,指審判作業之合議庭組織)為法律審, 是以原審法院(即地方行政訴訟庭)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因此,本件爭執之釐清,即使證明被上訴人系爭1118地號 土地之非法使用人,而水保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經營人及 使用人,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其重心仍在非 法使用人,是否即非水保法第4條所稱水保義務人,是否
亦非水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所涉之法律上 爭議。
㈡相關法規。
①水保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規定:「(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 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 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 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2項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 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規定:「( 第1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 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 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 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 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 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上開規範之理解】。
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 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 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之。
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 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 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 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 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239號判決 )。
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第2款針對違 反第12條至第14條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然而,水保法第13條刪除,而第14條之一所所謂「水土 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 計畫」(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而水土保持規劃書亦得 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且國家公園內土地之水土保持 計畫,系規定於第14條。因此,第33條第1項第2款僅存違 反第12條或違反第23條規定、前者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後 者是【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而依第8條規定之開發利用行為,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其依據應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不問該開發利 用之區域有無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而第12條第1項,是 針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有經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但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卻未依循計畫 辦理。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保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依水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所依據者應為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利用, 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處罰鍰6萬元,並令其停工,原判決於判決書 【原審判決之五、本院判斷:之㈡㈢㈣】,詳細論述如下。 ①立法者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已於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對 照兩者處罰要件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的處 罰,乃係以「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刑罰構成要件,其 行為主體乃「對於公、私有土地無使用權之人(含逾越原 使用約定之使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則須以「水土保 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至第14條 之1、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為必要,其行為主體乃「 水土保持義務人」。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行為,已有意區分「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 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行為並異其處罰強度 。申言之,立法者在行為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之情形,已考量行為人之行為不僅有害於 水土保持之維護,更顯露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內涵, 且此種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難期行為人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行為人亦無從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將處罰強度提升 至以刑罰處罰。至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則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 是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 「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分別為刑 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亦即,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土地所有人 、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並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 土地之人。
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係分別就「無使用 權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 ,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則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 對於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自應指合法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否則無從期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人,於非法開發、經營 或使用前,仍得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更殊難想像主管機關於已經查知行為人對於公、私有土地 為非法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仍依法核准其水土保持計 畫,嗣以其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始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情形。 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11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不爭執為 山坡地,仍未經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擅自僱工 開挖整地,面積達505平方公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系 爭1118地號土地之非法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非水 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負水土保持 法所定義務,且其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 罰對象。被上訴人於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裁罰要件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適用 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未合。
【以上①②③是原審判決之內容】。
雖然,原處分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 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萬元,並令其停 工。但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係土地之非法使用人,自非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不負水土保 持法所定義務,且其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對象,而認定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於不符合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要件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 裁罰被上訴人」於法有違,而應撤銷等;雖與原處分之處 罰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 3條第1項第2款,有所不同。似有以不合於【第1款】為理 由,用以撤銷【第2款】之處分,似有判決理由不當,涉 有訴外裁判之嫌。然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用行為是否 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與第12條
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期改正 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之。 另一個角度,立法者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已有意 區分「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水 土保持義務人」之行為並異其處罰強度。承上說明,水土 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土地所有人、合法之土地 經營人、使用人,並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既 然,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已就「無使用權 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 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 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㈣本案情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 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萬元,並令其停工(參見本 院卷p15),就前掲規範之理解,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用行為 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與第12 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期改正 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之。 ①無論是第1款或第2款都有著共通的前提,水土保持法所稱 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土地所有人、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 用人,並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並以此為基礎 ,故非法使用人自然非屬水保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當然不負水保法所定之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 亦即無法該當水保法第3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 ②足見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即非水保法第33條第1項 之處罰對象,無論是該條項之第1款或第2款並不影響判 斷之結論。就此,原判決之論述雖與原處分之處罰依據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 第2款,有所不同,上訴人所稱有以不合於第33條第1項第 1款為理由,用以撤銷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而有判 決理由不當或涉訴外裁判云云,即無足採。
㈤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有據 ,雖有上揭未臻周詳之處,但不影響於判決結論,亦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