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101號
TPBA,113,簡上,101,202509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廖國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與其配偶張○瑜分開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亦未註明分居,經被上 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以上訴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並 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399,310元 ,補徵應納稅額1,95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 00497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仍遭 決定駁回,上訴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日112年度稅簡字第60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上訴人所申報所得及免稅額(含扣除額部分)均無漏報 及浮報,為原判決所不爭事實,惟補稅差額為來自稽徵方式 計算之差異,本案被上訴人與配偶如依所得稅法稽徵程式分 開報稅之情況下,上訴人110年度所得稅與配偶各自應納稅 額分別為13,068元及3,977元,合計為17,045元,然依所得 稅法所訂稽徵程式計算則為18,996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補徵差額1,951元,原判決並未審酌因合併報稅而對上訴人 造成不平等待遇情形,而逕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本案因合併申報增加稅額負擔1,951元,經詳細拆解稽徵程式



後,釐清差異原因謹說明如次:
  ⒈依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為「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上訴人於納保法施行後之106年起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 免稅額(含扶養親屬)+各項扣除額(除薪資特別扣除額 外)均小於前法所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依財政部 所得稅稽徵程式為採扣除基本生活費差額方式計算 ,依 此方式於110年採各自申報時,上訴人之基本生活費差額 為38,995元,惟若強制與配偶合併申報,原屬配偶之標準 扣除額即併入上訴人之各項扣除額總額內,致免稅額(含 扶養親屬)+各項扣除額(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外)大於基本 生活費,而使基本生活費差額變為0元,可扣除額減少38, 995元,增加稅額負擔即為38,995×5%(稅率)=1,950元。 承上,上訴人不因婚姻而免除扶養親屬(父、母)之義務 ,惟於婚後因強制與配偶合併申報,所得稅淨額喪失原應 可扣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致增加稅賦負擔,顯有司法院釋 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懲罰婚姻之情形。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 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 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87年 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百分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2項規定計算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 額以8萬元為限。」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與配偶各自申 報110年所得稅時可扣抵稅額分別為4,877元與1,202元, 惟採合併申報時卻又強制將配偶之股利及盈餘抵減稅額與 上訴人合併計算,依稽徵程式計算結果為6,078元,較各 自申報結果減少1元,使上訴人應自行繳納稅額增加1元之 負擔,增加稅賦負擔不因金額之大小而有別,假設於婚前 上訴人與配偶各自之可抵減額已達上限8萬元,則合計有1 6萬元之可抵減額,惟合併計算後卻僅能有8萬元之可抵減 額,明顯較婚前大幅減少,再次坐實目前所得稅合併計算 之稽徵程式明顯有懲罰婚姻之違憲情形。
  ⒊再按,假設上訴人與配偶於申報110年所得稅時尚未育有幼 兒,經試算結果合併申報同樣較各自分別申報增加稅額為 1,951元(1,950+1),與是否育有幼兒之情況無異。  ⒋如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1,951元加利 息4元合計1,955元,均為因上訴人與配偶結婚強制合併申



報而增加之稅額負擔,若上訴人與配偶於109年離婚則110 年可分別申報無須補稅。
 ㈢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五)、3略以……「釋字第696號解釋 文意旨,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 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致違反平等原則之規定宣告違憲,而仍 認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報繳得採取『家戶單位制』,避免夫妻 間不當分散所得,有關稅捐稽徵程序上夫妻所得稅合併申報 及繳納,甚或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及 扣除額之減除方式,均並非違憲範圍。……」等之判斷,查釋 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從未對「家戶單位制」、「各類所得 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等等作任何說明,反而概括說明「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 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 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即所得 稅法第15條第1項)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 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顯僅 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僅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行增加釋憲理由書並無 說明之內容,而未參採上訴人原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84號判決綜合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
 ㈣本案所提第二爭點如前所述,惟原判決(五)、4卻以「……納 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納稅者,包含各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其立法理由定明:『定明本法 …納稅者之定義及範圍』」,即在貫徹納保法保障凡是依法律 納稅之人權利之目的。是在納稅者已結婚依法與配偶合併申 報時,配偶即屬納稅義務人(申報主體)或依法負繳納稅捐 義務之人,均屬納保法第4條規定之『納稅者』範疇」而認定 配偶應與納稅人合併計算基本生活費差額,而基本生活費差 額如納入配偶計算,則原可扣除差額最少將減少1萬6,000元 ,判決依同施行細則第2條而去解釋同施行細則第3條合於納 保法立法理由,似顯過於牽強。
 ㈤再按,若原判決認定配偶即屬納稅義務人(申報主體),則 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之申報主體為獨自申 報之人而非被合併申報對象,原判決反而以配偶屬申報主體 而須與上訴人合併基本生活費差額等等判斷,與所得稅法規 定反而不一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㈥综上所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號判決書裁判要 旨略以「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 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 ,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 本案因婚姻關係而增加上訴人稅賦負擔明顯違憲,按司法院 釋字696號理由書所述「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 ,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 納保法既於106年施行,申報所得稅時以基本生活費差額方 式扣減所得稅淨額,則應考量租稅公平原則,應適時修正改 進稽徵程序,避免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本案被上 訴人所引用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明顯增加納保 法母法所無之限制。且參照司法院裁判書名詞解釋「所得稅 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 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 正的稅捐負擔能力。」故並非被上訴人所述為租稅優惠,依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03號、第701號、第694號、第692 號、第415號等解釋等等,均闡明所得稅法第17條各項免稅 額應受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保障, 不得為不公平之對待及增加規定所無之限制。然原判決仍僅 以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而未予調查,判決有違背法令或 理由矛盾,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婚且未與配偶分居,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⒈按「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有第 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 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696號解釋,復兩度釋示 「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合併 申報課稅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前揭司法院解釋反 覆重申合併計算稅額,如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 與租稅公平原則或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等情,則係針 對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各類所得稅額之計算所為闡釋,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係將所得稅法第15條有關配偶所得合併 申報課稅制度,分為申報程序,與稅額計算兩部分,其中



申報程序並無違憲問題,至稅額計算則須審酌是否形成以 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參司法院釋 字第318號解釋吳庚大法官與張承韜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另參照柯格鐘,論強制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的合憲性,臺 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3期,2018年9月,第1284頁至第1344 頁)而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未與配偶分居之納稅義務人 申報所得稅時,應與配偶合併申報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未牴觸憲法,其即為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定的程 序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據以申報所得稅,法院則必須遵守 以為裁判準據。
  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釋字第696號解釋文意旨……但並未否 認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報繳得採取『家戶單位制』……有關稅 捐稽徵程序上夫妻所得稅合併申報及繳納部分,甚或受扶 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及扣除額之減除方 式,並非上開解釋宣告違憲範圍。」等申論(原判決第5 頁第11行至第18行),自行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96號) 釋憲理由書並無說明之內容,且未參採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云云。首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 要旨係為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之法律,於失 效期限未至前仍具違憲性質,故違反該違憲法律規定之行 為欠缺違法性;此與本件所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關於 夫妻合併申報之程序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牴觸憲 法,遑論定期失效之情形顯然不同,兩者間並無比附援引 之事實基礎,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當有誤解。其次,司法院 釋字第696號解釋本文及其理由書,固然並無「家戶單位 制」用語,然理由書中「……系爭規定(即所得稅法第15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 」、「……所得稅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我國關於夫妻之非 薪資所得採取強制合併申報制之立法理由,在於反映家計 單位之節省效果及消弭夫妻間透過分散所得逃漏綜合所得 稅的弊端……」等闡論,已指明所得稅法第15條係針對「家 計單位」之旨;再參諸該條10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所載「1 01年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以該解釋係針對夫 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 稅負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未質疑家戶單位制,亦未論 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計稅方式與其免稅額及扣除額之 減除方式,且有關合併申報程序前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 解釋肯認合憲在案。是以,為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 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



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 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等語,可見原判決前揭論述均為立 法理由之重申,經核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696號解 釋意旨無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 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合併申報,所得淨額喪失原應可扣除之基本生 活費差額致增加稅賦負擔云云,應有誤解:
  ⒈按納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指……,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第2項)前項扣除額不包括 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參諸該條之立法 理由,指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以外之5項特別扣除 ,財產交易損失係基於盈虧互抵原則,得自財產交易所得 扣除,與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無涉,不宜納入比較基礎;身 心障礙特別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係考量納稅義務人負擔之相關支出,屬基本生活費用性 質;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係基於鼓勵儲蓄目的,就金融機構 存款利息所得於限額內免稅,該部分免稅所得仍屬可支應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所得,既未課稅,於計算不得加以課 稅之金額時,宜納入比較計算基礎。……」等語,可知現行 所得稅法之免稅額、一般扣除額(標準或列舉)、身心障 礙特別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長 期照顧特別扣除等項目,具有基本生活費用性質,故上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如超過納保法第4條第1項所稱 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即已達成最低生活費不予課稅 之保障目的。
  ⒉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與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差異表」、「上訴人與配偶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試 算差異表(假設尚未育有幼兒)」(本院卷第31頁、第32 頁),上訴人單獨申報列報其母為扶養親屬,得自所得總 額減除之基本生活費用性質項目總計為384,000元(細項 為免稅額220,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5,005元、基本生活費差額38,995元),即上訴 人自所得額排除不加以課稅之數額,恰為當年度之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384,000元(每人192,000元共2人);而上訴 人與其配偶合併申報,並列報其母及其女為扶養親屬,得 自所得總額減除之基本生活費用性質項目總計則有804,41 3元(細項為免稅額396,000元、標準扣除額240,000元、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48,413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120,00 0元),即上訴人自所得額排除不加以課稅之數額,已超 出當年度基本生活所需費用768,000元(每人192,000元共 4人);又假設上訴人未育有幼兒,其與配偶合併申報, 並列報其母為扶養親屬,得自所得總額減除之基本生活費 用性質項目總計為596,413元(細項為免稅額308,000元、 標準扣除額24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48,413元) ,即上訴人自所得額排除不加以課稅之數額,亦超出當年 度基本生活所需費用576,000元(每人192,000元共3人) 。換言之,不論上訴人採用單獨申報或與其配偶合併申報 ,以及有無育有幼兒,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其母及 其女)每人均得以減除至少達當年度基本生活費用192,00 0元之基本生活費用性質免稅額及扣除額或基本生活費差 額,上訴人等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得課稅之權 利,均已獲得保障,並未因上訴人婚後與配偶合併申報而 受侵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對法令之誤解,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一己 之歧異法律見解,泛以違反平等原則等,指稱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以原判決未採其主觀見解,指稱有判 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