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憲更訴字,113年度,1號
TPBA,113,憲更訴,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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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憲更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韻臻
李昱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芷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院受理被繼承人李榮光遺產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 6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續經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該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而確定。原 告隨之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憲判11),將上開本院判決及 上級審裁定均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即為本案)。 ①被告因應憲判11之意旨,答辯聲明「同意追認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配請求權52,078,165元」並提出相關財產清冊及試 算表(本院卷pp.105-130)為據。本院以此為基礎,詳列各項 數據及其出處,並就被告以差額數據之上限,所計算之應納 稅額9,406,527元(即本案遺產稅之本稅)請原告表示意見(參 見本院卷p.235)。經原告陳明經核對後確認無誤(參見本院 卷p.250)。本案應納稅額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合計後應納金額為10,340,327元,原告已納16 ,124,731元,所以應退還金額為5,784,404元。為兩造無爭



執之事項。 
②因原告已納之金額約1600多萬元,其中以土地抵繳約1400多 萬元。因此本院建議抵繳部分原物退還不另計息,其餘部分 若需加息退還,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處理(被告具狀表示 同意,參本院卷p.263;原告並未反對),基於以下理由, 本院建議兩造和解。
⒈ 應退還金額為5,784,404元。分成兩部分,以土地抵繳 部分是無息退還,以自有資金繳納稅者,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38條加息退還。經查自有資金繳納有三次,合 計為426,474元,暫估到114年9月15日利息為24,745元 (利息僅供參考,依法計算至取得國庫支票之日為止, 如超過暫估之9月15日,每日應加息20元;即426,474* 1.725%*1/365=20。此部分與輔助參加人無涉)。 ⒉ 將溢收應退款項5,784,404元減去現金退還426,474元, 即為土地部分應退還之價值5,357,930元。經查,原告 以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933/1000 ,扣抵稅款8,801,772元(參本院卷p.257)。經計算1/10 00持分價值8,801,772/933=9,433.0000000000。而應退 還之價值為5,357,930元,其應退還之權利範圍即為567 .948/1000(計算式為5,357,930/9,433.0000000000=576 .0000000000,取小數點以下第5位,經四捨五入為567. 948)。亦即持分為百萬分之567948。 ⒊ 上開退還之現金金額及土地持分,計算之數據及方式, 均已交付兩造覆核,且均無爭議。雖稱和解為雙方讓步 以終止爭執,但本案和解程序中,兩造均未讓步,本院 僅依法律規定計算被告溢收原告之款項應如何返還。抵 繳稅款之土地,由輔助參加人接管;亦函覆被告略以, 在被告同意以原折抵遺產稅現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返還者 ,將配合審認結果辦理撤銷登記。
三、本院曾建議本案循調解程序處理,但被告具狀稱「原告請 求加息退稅,非本案訴訟標的」「實物抵繳退稅,另涉國 有財產署職權」故被告不同意移付調解(參本院卷p.257)等 語。
  ①按本件遺產稅爭議,業經憲判11釐清爭議,確實原告有 溢 繳稅款之情事,僅數據有待核算。而訴訟標的是為釐清爭 議,裨益訴訟程序有可循之焦點;自有按程序之進行而有 調整之空間,為期訴訟經濟及紛爭之一次解決,當不能持 訴訟標的之框架以害爭議之徹底解決。況本院所為數據之 計算,完全按法律之規定為之,被告並未為任何讓步;即 使不經和解,而由法院判決之程序為之,其結果亦無差異



,就此被告所稱即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另稱實物抵繳退稅事涉輔助參加人之職權,衡之 於法被告所稱確有其事,就此需要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共同 協辦始得完事,於法亦非被告單獨所得置喙。然查,本院 曾請被告協助發函通知國有財產署或所屬,並副知本院及 原告;本案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部分,洽請說明退還該不 動產之程序及需費用否,並請協助本院暫時不為該不動產 之變動,裨益抵稅財產之退還(參本院卷p.245);而抵繳稅 款之土地,現由輔助參加人接管;亦函覆被告,稱在被告 同意以原折抵遺產稅現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返還者,將配合 審認結果辦理撤銷登記(參本院卷pp.281-282);而原抵繳稅 款之土地,於溢收稅款時如何返還,自應由輔助參加人協 助被告處理之。
 四、和解草案供參。
  ①本件遺產稅事件,兩造均確認本案溢收稅款5,784,404元應 予退還原告,溢收款項之退還方式有二,自有資金繳納部 分加息退還,另以本案抵繳稅款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臺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核計土地持分返還之。前 者426,474元,加息合計暫估為451,219元;後者應返還之 土地持份,經計算為百萬分之567948。
②自有資金繳納有三次,合計為426,474元,暫估到114年9月 15日利息為24,745元,加息返還合計暫估為451,219元。 加計利息中利息計算之截止日為開立國庫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所載日期晚於暫定截止日114年9月15日者,每逾一日 加計利息20元。
③關於土地部分,應退還之溢繳稅款為5,357,930元,以本 案原折抵遺產稅,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現登 記為國有,其權利範圍為百萬分之567948之土地折抵返還 之。自簽定本和解契約之日起,輔助參加人應協助被告於 7個工作日內,完成上開抵繳稅款溢繳之退還。 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1/3,其餘2/3由被告負擔。      五、承上說明,本案確實有讓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裨益協助被告就原折抵遺產稅之不動產,作為原告溢繳 稅款之退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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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