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張爲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劉瑞麟變更為張建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建華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工務科之科員,其於民國110年12 月任職期間,對承辦公文文號「GTAA1103062517」、「GTAA 1103062447」、「GTAA1103062177」及「GTAA1103062596」 會辦公文(下稱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再審被告遂於1 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4點第5款、「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 ,核予申誡1次。再審被告據以作成111年2月8日北市交工人字第111301518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申誡1次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1月2日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5月28日112年度上字第86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於113 年7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行政規範可 知,機關首長並非只能指定一級單位主管,本件再審被告人 事室僅提供一級單位主管供處長圈選,已有限縮之瑕疵,原 確定判決不察,逕稱考績會之組成符合法規,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考績會之組織有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違反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 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所作決議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及法律 正當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各委員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違 背法令。㈡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並無「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 情節輕微者」之情形,本件爭執係起因於再審被告人力不足 ,工作勞逸不均所致,再審原告主觀上實屬「不能」完成, 而非「不願」完成,系爭考績會議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不存在判斷餘地,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又縱再審原告執行職務有「懈怠職務或 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之情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 確定判決非但未予指摘,反稱此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實 與行政程序之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 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㈡次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 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 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 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1/3。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1 /3,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 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 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 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 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
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 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 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 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8條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 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基此,考績委員會係由 機關首長指定一定性別比例、機關適當層級及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委員5至23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1人為主席, 當事人對於考核獎懲結果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 審,如考績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即可認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㈠考績會由7名委員組成,包括 當然委員1名(人事主管)、指定委員4名、票選委員2名,任 一性別委員至少3名,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並指定副處長為主席;又再審原告對承辦系爭公文逾 2日未簽收,再審被告工務科以110年12月21日簽擬記申誡1 支,提請考績會初核,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 委員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予以再審原告申誡1次,經再審 被告首長覆核決行。考績會作成上開決議,無論在組織上 、程序上均已符合相關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 資訊作成決議內容,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 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 惰、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 ,再審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㈡迴避事由之產 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人,自始即不得 參與決定之程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 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系爭考績會議議程案由五為 本件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公文延不簽收逾2日之情形,且其餘 議案均非針對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而非屬涉及各 委員本身之事項,卷內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 事,是系爭考績會議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依 考績會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再審原告以考績委員與本案有 利害關係,且素有成見,違反迴避規定為由,指摘原處分違 法,自不可採。㈢110年12月9日至13日止,分予再審原告之
公文數量並未較多於工務科其他人員,且110年12月9日再審 原告除系爭公文外,其僅有會辦公文2件、承辦公文2件待辦 ,考量系爭公文僅為會辦公文,衡諸常情,承辦人簽收所需 之審核程度非高,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年13日19時35分許 始簽收,參以工務科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12月 10日17時49分許、12月13日17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再審原告需簽收系爭公文,再審原告確已有延不簽收逾2日 之情,原處分、復審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 規定最輕微之懲處為申誡1次,原處分、復審決定依上開認 定事實判斷,予再審原告最輕微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8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標準表」第5點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無錯誤,亦無所適用之法 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考績會議委 員組成合法、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原處分符合比例原 則等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