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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27號
TPBA,113,再,2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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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李彥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提供行政
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三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
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21、25頁),雖曾依本院113年7月22日命補正
裁定,於113年8月5日時提出受任人陳貽男律師之行政訴訟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頁),惟114年3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
(見本院卷第79頁),茲因本件再審事件之律師代理程式欠
缺,而有補正之必要,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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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