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43號
TPBA,112,訴,843,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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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吳治
盛安柔
黃玉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吳育彤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上 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之不 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9月4日(星期四)即 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 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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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