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牟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14407號函檢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⒈撤銷被告民國110年9月24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101826 150號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⒉撤銷教育部11 1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14407號再申訴評議決 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9-10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⒈撤銷原處分。⒉撤 銷再申訴決定。⒊被告應作成原告108學年度校長年終成績考 核甲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402頁)。經核其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校長,現職為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校長,其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於109年 8月26日召開新北市所屬各級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會議, 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列乙等。由被告以109年10月 23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92047374號函送成績考核通知書(下 稱前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3日提起申訴, 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於 110年3月26日作成「原措施撤銷,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之 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前申訴決定)。嗣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8月19日召開考核小組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小組會議 ),重行決議原告108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為79分,等第為 乙等,並由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原處分予原申訴人。原告 不服,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於111年 4月15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原措施機關應依 本評議書之本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被 告以111年5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字第1102049497號函檢送評 議書(下稱原申訴決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於111年6月27日具狀提起再申訴,嗣後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6日具狀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11年11月21日作出再申訴決定撤 銷原申訴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提起再申訴之程序,並非合法: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 37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得提起再申訴者,應是由被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始為合法。然,本件卻是教育局並由局長張明 文為法定代表人具狀提出,顯為再申訴人不適格。應依評議 準則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命補正,且應於再申訴程序 中準用之,即應逕行不受理駁回。豈料,中央申評會不僅未 不受理駁回,還作出再申訴決定。是以,被告既未於收受原 申訴決定後30天內提起再申訴救濟,實則新北市申評會之原 申訴決定已經確定,而原處分亦已經被撤銷確定,再申訴決 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規定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㈡針對關於幼兒園走失事件部分:
幼兒園走失事件發生於108年9月10日,為該幼兒入學首週即 發生。原告事後調查發現,幼兒因習慣隨祖母從學校大門離 去,在放學途中自行脫隊,導師未能及時發現而導致走失。 事件發生後,原告迅速完成自我檢討報告,認定需將國小與 幼兒園隔離並設置單一出入口以杜絕類似事件。隔日原告與 家長召開協調會,並向全體家長發出配合改善通知。中秋連 假結束後,原告立即於108年9月17日邀請專家及具承辦經驗 之退休校長○○○會勘,並迅速向教育局提出改善計畫,為避
免幼兒園走失事件再次發生,學校於事發四個月內即完成補 救工程,並於109年1月驗收完成,確保該事件成為唯一一次 意外。此外,走失事件中幼兒導師的平時考核「申誡一次」 獎懲結果,與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一款」(即甲等)結果, 均已由被告完成核定。
㈢自立午餐厨房興建工程「延宕」部分:
⒈在被告推動「興建學校自立午餐廚房」政策初期,兩造曾有 口頭協議,同意在四、五年內完成該工程。儘管被告事後不 承認此協議,但從工程「延宕」即會被「列管」的機制可看 出端倪。本案在對原告進行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前,並 未被列管。直到校園規劃設計審議報告書定稿後,原告才於 109年8月起收到被告每月通知的「列管」會議通知。 ⒉本件學校在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確實有困難,需要教育局 協助之處,並均已發文請求協助。然卻未能得到被告的協助 。
㈣本件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中「辦理 行政事務之效果」佔百分之二十。意即,即使原告在此項目 僅得0分,其總分仍應有80分,然原告在108學年度校務評鑑 中,在同樣有「辦理行政事務效果」的綜合考評下,卻能獲 得銀質獎,被告所為評分顯係恣意違法之行為。二、聲明:
㈠撤銷原處分。
㈡撤銷再申訴決定。
㈢被告應作成原告108學年度校長年終成績考核為甲等之行政處 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本件雖由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然業於由被告補正之,故本件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之。
㈡另本件考評均依據校長考核辦法第5條辦理,就執行教育政策 及法令績效、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能力、辦理行政事務之效 果、言行操守與對人處事之態度及其他個案等列入考慮之項 目等向度內,並就考核年度內校長具體表現綜合評定其分數 ,並提供考核年度內客觀事件,立意為協助被告考核小組委 員,就校長整學年之情形綜合考評,並未逾越校長考評向度 。
㈢考核小組均依規定辦理,依法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列席,並 於列席通知書上敘明「因涉臺端108學年度校長年終成績考 核案」,絕對重視當事人於考核列席時之陳述意見之權益及 言論自由,且審認過程中做到「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原則,故請原告及相關科室列席說明案件始末 及歷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㈣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幼兒進入及離開 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另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略以,幼 兒園為確保幼兒到園與離園安全,應訂定門禁管理及幼兒接 送規定,該校本應依法據以執行並落實管理。該校於108學 年度考核年度間,確實發生「幼兒獨自離園事件」之具體客 觀危機事件,依前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學校應提供妥 適的門禁管理及校園安全維護措施。教育局立基於「校園安 全乃首要任務」之督導角色,於該年度積極協助學校申請設 置圍籬,期能維持並保障校園及學童安全,該事件雖已落幕 ,但顯見確有校園安全問題,顯示原告在校務管理方面確有 疏失及待改進之處。
㈤關於自立午餐廚房興建案,係該校於評估校園需求後,於106 年4月6日自行申請提報工程計畫,之後經被教育局於同年8 月核定經費後即進入設計規劃程序,然該校亦仍遲至108年7 月18日始提送第1次校園規劃設計審議報告書,明顯整體延 宕設置計畫書自提期限(自訂期限為108年9月1日);經教 育局審查報告書缺漏予以退件補正,並歷經3次審議後始同 意備查校園規劃設計審議報告書,顯示審查委員多有疑慮, 學校與規劃設計單位未能積極回應審查意見修正,工程始於 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5日辦理工程發包,經3次流標迄今 尚未完成工程發包,而該校卻於原告離校後(110年8月1日 後),立即依契約督促得標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重新召開 書圖審查會議整合意見後,並於111年11月16日決標,顯見 該案係原告未疏於督導通盤檢討及修正,致使整體工程延宕 。
㈥考量被告轄區幅員廣闊,所轄學校因其所處區域、校內風氣 、學生成員背景等種種特性不同,考核小組於辦理各學年度 校長成績考核時,除考量是否有校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及 第2項,不得考列甲(乙)等以上等次之因素外,為避免齊 頭式平等,均以實質表現綜合考評,非以獎勵次數為考績結 果之絕對標準,故教育局綜合評估後,評予原告108學年度 年終成績考核乙等,並無違法之處。
㈦被告認為「幼兒獨自離園事件」及「自立午餐廚房工程延宕 案件」,除顯見確有校園安全問題之隱憂外,興建廚房為該 校重大工程,校長應有監督及統整之責,然就其經費申撥、 期程控管觀之,明顯疏於督導致使工程延宕,且有可歸責之 處,顯示原告在校務管理方面確有疏失及待改進之處,被告
作為主管機關,對校長所為考核結果並無違誤。被告對原告 之考核評量,係綜合本市所有校長優劣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 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均遵守 相關原理原則,是以,考列原告乙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前處分(申訴卷2第1頁)、前申 訴決定(再申訴卷1第22-31頁)、原處分(再申訴卷1第33 頁)、原申訴決定(再申訴卷1第35-42頁)及再申訴決定( 本院卷1第177-19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教師法第50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 規定提起申訴。」
㈡校長考核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一、年終成 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二、另予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三、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100分為滿分 ,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二、乙 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5條規定:「校長之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综合評定其分數, 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 占25%。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25%。三、辦理行 政事務之效果占20%。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20%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10%。」、第9條第3款 規定:「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 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 ,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 核或核議事項。……」、第18條:「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 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 。」
㈢評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教師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第9條第1項第4款:「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管轄如下:……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 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第11條:「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 申訴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第12條:「(第1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 日期為準。(第3項)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 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申訴之日。(第4項)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 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 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第5項)原措施 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 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第15條第1項: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一、申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 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 ,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 所、電話。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五、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七、受理申 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 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 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第25條:「申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二、 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三、申訴人不適格。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 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六、對已決定 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七、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八、 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第36條第3
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 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第 37條第1款:「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三、本件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歷程如下:原告對 被告所為前處分不服,於109年12月3日提起申訴,經新北市 申評會於110年3月26日作成「原措施撤銷,原措施機關應另 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 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小組會議, 重行決議原告108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為79分,等第為乙等 ,原告不服,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 會於111年4月15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原措施 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本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原申訴決 定(再申訴卷1第35-42頁),並由被告以111年5月25日新北 府教申字第1102049497號函檢送上開原申訴決定(再申訴卷 1第34頁),嗣被告對上開原申訴決定不服,然於111年11月 16日始具狀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卷1第158-166頁),復經中 央申評會於111年11月21日作出「原申訴評議撤銷,原措施 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觀諸上開歷程得見,依校長考核辦法第9條第3款,被告為 原措施機關,既於111年5月25日檢送上開原申訴決定予原告 (見再申訴卷1第34頁),於上開時點應已知悉原申訴決定 ,然卻遲於「111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再申訴,顯已超 過30日提起再申訴期間,依評議準則第37條第1款規定,原 申訴決定既已確定,斯時中央教評會應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期間教育局曾於「111年6月2 4日」以該局名義具狀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卷1第6-14頁), 然教育局並非原處分(措施)機關,自非屬適格之再申訴人 ,仍應以被告提起再申訴之時點,藉以判斷其是否於期限內 合法提起再申訴,是以,尚難以教育局已於期限內提起再申 訴,嗣於再申訴期間屆至後,方由被告具狀提出而得補正之 ,其逾期提出再申訴係無從補正,被告此部分答辯與法不合 ,而中央申評會未予以不受理,卻逕為實體審查,並做出「 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決定,自有違 誤,原告聲明2之主張應屬有理由。又再申訴決定撤銷後, 即回復新北市申評會作成「原措施撤銷。原措施機關應依本 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決定之狀態,亦即原 處分因新北市申評會所為撤銷原措施(即原處分)之原申訴 決定而不存在,本件自無再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即原告聲
明1部分)。再者,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應屬被告另為適法 之考績評定範疇,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作成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尚難逕予准許,況原 告並無請求逕予考列甲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應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逾期對原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中央教評會 應予不受理,卻逕為實體審查,並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 銷,原措施維持」之決定,具有違誤,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撤銷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明第1項部分, 因回復新北市申評會原申訴決定之狀態,故無再行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至原告聲明3部分,則因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考績 評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作成考 績甲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