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福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潘旻蕙
洪進安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 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之。」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第62號、第6 7號、第68號及第7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惟因個別案件所涉違法事實與裁罰金額略有不 同,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由李鎂變更為陳志明,茲據新任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亞東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等5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下合稱原告等5家 業者),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通知下游客戶自108年1月1日 起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等5家業者 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 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遂以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等5家業者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 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年12月間通知3家公司調漲,乃係有意識之平行行 為,與其他受處分人間,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1、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自泰緯建設公司(下稱泰緯公司)知悉 臺泥公司有通知下游廠商價格調整之訊息:
⑴、泰緯公司原係原告之客戶,嗣改向臺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然於107年11月間又回頭向原告詢價,原告考量其市場競 爭力,乃刻意報價低於臺泥公司預告泰緯公司108年1月起欲 調漲之價格,報價規格210kg/cm²(即3000psi)之預拌混凝 土每立方公尺為1,750元(明顯高於原告斯時售價300元左右 ),並經泰緯公司所接受,雙方遂在108年1月間簽訂合約, 約定高雄市復興路大樓建案,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為1,650元,另就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透天建 案,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750元。
⑵、又原告與泰緯公司在108年1月簽訂合約之前,即於107年12月 29日、107年12月31日將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以價格 每立方公尺1,650元先行出貨販售給泰緯公司之復興路大樓 工程建案,有出貨日報表可參。從先出貨販售再簽約之行為 以觀,可證明預拌混凝土業者之交易習慣,簽約日經常非實 際達成協議之日。僅係形式上「補簽」契約。
⑶、而泰緯公司既然同意接受以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之 價格與原告交易,顯然該等價格係優於臺泥公司之價格,原 告當可知悉臺泥公司向泰緯公司欲自108年1月起調漲之價格 乃高於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以上。佐以原告在108 年3月22日遭被告調查之際,亦表示:「本公司並沒有與同 業交換任何訊息,但失聯客戶來詢價,從而知道同業的調價 訊息」等語,可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間,確實已從泰緯公
司得知臺泥公司於108年1月開始欲調漲之價格,而知悉市場 價格波動,衡以臺泥公司為預拌混凝土業之領導品牌,原告 知悉臺泥公司之調漲價格,自然會詳加參酌,作為調漲價額 之參考依據。
2、臺泥公司早在107年11月間即口頭通知下游廠商(包含泰緯公 司)之說明:
⑴、臺泥公司固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審理時表示:107 年12月中旬啟動內部會議決議達成每立方公尺調漲280元之 內部決議,並正式發函通知下游公司,然查,上開筆錄內容 臺泥公司僅係在說明107年12月中旬發函通知給下游廠商之 原因及流程,並非在說明臺泥公司在發函之前,有無曾向下 游廠商通知口頭調漲一事,臺泥公司筆錄內容不足以證明臺 泥公司在107年11月間未向泰瑋公司為口頭調漲之預告通知 。
⑵、另依臺泥公司於108年3月20日陳述紀錄,乃主張:「本公司1 07年共發過2次預拌混凝土漲價通知單給客戶,包括107年8 月1日通知調漲每立方公尺□元,但是客戶大部份都不同意 ,只有少數同意調漲每立方公尺約□元,直到107年11月、1 2月份因為本公司砂石包商以要求調價為理由,否則會應料 不足或斷料,其中11月份砂石供應不足□立方公尺、12月份 砂石供應不足□立方公尺,本公司實在受不了客戶抱怨,所 以在同意砂石供應商調價之情形下,才在107年12月18日通 知客戶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80元」等語,可見在臺 泥公司書面發函通知下游廠商調漲前,即已先口頭通知,客 戶才會抱怨。
⑶、又依據大又昌企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陳述記錄:「本公 司是107年11月即與臺泥公司反應要求啟動原物料採購合約 第18條協商機制,調漲砂石出口方單價,那時要求調價每立 方公尺100元」等語,可知,臺泥公司之上游砂石廠商大又 昌企業有限公司,確已在107年11月份間即通知臺泥公司漲 價。
⑷、再參酌臺泥公司108年3月20日陳述記錄,主張:「本公司沒 有牌價,但公司基於內部控管,每月訂有基準價格,本公司 全國有23廠預拌廠,每個廠每月都有一個基準價,南區有9 個分廠(8個分廠長、1個母廠分廠長及副廠長),授權分廠 長有□元的議價空間,母廠長有□元的議價空間。……基準價 是授權業務員議價的底限,原則上,業務員的報價會高於基 準價□元至□元作為議價空間,雙方會視個案的交易數量、 客戶信用及運距等因素後,決定成交價……」等語,可徵臺泥 公司有授權業務員、廠長與下游廠商進行議價,無待臺泥公
司啟動內部調漲決議始能與下游廠商口頭調漲。⑸、復參酌臺泥公司108年1月14日之陳述記錄:「……不同意調漲 的客戶本公司仍會供貨,但會依照砂石供應情形調整供貨, 不保證會按時供貨。同意調漲者則保證按時供貨…雖然本公 司與下游營造廠商有簽訂供貨契約,但並沒有履約條款,所 以營造廠商仍然可以選擇其他價格較低的預拌廠供貨。」等 語,亦可徵臺泥公司之原有客戶確有因臺泥公司通知調漲而 轉向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購買之情形。
⑹、泰緯公司原為臺泥公司之客戶,有泰緯公司網頁資料可參, 而泰緯公司既然在107年11月間向原告詢價,原告亦在107年 11月19日傳真報價單給泰緯公司,該報價單上之金額,以規 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之價格為例,乃每立方公尺1,750 元,明顯高於原告107年度11月份出售之平均價格每立方公 尺1,440元,亦高於原告107年全年度出售之平均價格每立方 公尺1,462元甚多。佐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22日調查時表示 :「本公司並沒有與同業交換任何訊息,但失聯客戶來本公 司詢價,從而知道同業的調價訊息,而且也願與本公司交易 。」,堪可認原告並未跟同業交換訊息,而係從失聯客戶即 泰緯公司得知臺泥公司欲調漲之金額及時間,又泰緯公司既 然提到出貨時間預定是在農曆年左右,亦即108年2月間,成 本已漲,故原告始在107年11月間報價高於當時平均售價甚 多。
⑺、臺泥公司在107年11月即面臨上游廠商漲價之預告通知,且臺 泥公司亦授權業務員、廠長等人與客戶議價之空間,又關於 預拌混凝土業者向客戶調整價格之業界常態,會先行以口頭 告知客戶,並與客戶協議,然而客戶多會採取拖延策略,致 混凝土業者不得不再以書面通知調漲,此段過程醞釀期短則 2、3個月,長則半年,臺泥公司雖於107年12月18日始以書 面通知下游客戶調漲,然實於書面通知之前,即先行向下游 廠商口頭預告將要調漲之訊息,此亦為泰緯建設公司業務人 員為何於107年11月間轉向原告詢價,並同意以210kg/cm²1, 750元高於平均售價之金額與原告交易之緣由,此乃合於論 理法則。
3、原告價格調漲之決策過程及因素:
⑴、原告107年12月19日、21日以書面通知調漲之客戶名單為下列三家(以規格強度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之含稅價格為例):編號 客戶名稱 原含稅售價(元)/ 立方公尺 證據 預告調漲金額(元) 證據 預告調漲後 價格(元) 1 麗晶建設公司 1,435 (甲證20,即本院卷一第249頁) 260 (甲證15,即本院卷一第185頁) 1,695 2 閎堡建設公司 1,435 (甲證21,即本院卷一第251頁) 250 (甲證17,即本院卷一第189頁) 1,685 3 聯鋼營造公司 1,300 (甲證22,即本院卷一第253頁) 270 (甲證23,即本院卷一第255頁) 1,635 ⑵、原告共有數十家客戶,然原告並非在107年12月中旬無差別地 調漲價格,乃係針對口頭溝通困難、價格偏低,且考量日出 貨量、所餘數量尚多之麗晶建設公司、閎堡建設公司、聯鋼 營造公司等3家客戶進行書面通知(至於部分客戶自107年8
、9月開始持續溝通,或部分易溝通之客戶係以口頭協議) 。
⑶、原告價格調漲之決策過程及因素:
砂石、爐石粉、運輸費用,經上游廠商通知將在108年1月1 日及2月1日進行調漲等成本上揚因素,乃為原告在107年12 月間通知進行價格調漲最主要之契機及因素。衡以原告107 年度全年度虧損約2,280萬元,該年度預拌混凝土總出貨量 約為17萬9,000立方公尺(每個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加起來之 總數量),平均每立方公尺乃虧損127元左右(計算式:2,2 80萬元/17萬9,000立方公尺=約127元/立方公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以上游砂石、爐石粉、運輸等之調漲,成本每 立方公尺約增加176元(原處分第17頁),故除成本之漲幅 外,原告尚欲彌補虧損,調漲價格至少每立方公尺303元始 能收支平衡(計算式:127元+176元=303元),原告斯時考 量預告通知調漲之金額每立方公尺將增加高於176元、低於3 03元。原告並參酌臺泥公司通知泰緯公司調漲規格強度210k g/cm²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應在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 以上,再依據過往經驗,原告既然已與客戶簽約,而具有契 約上之拘束力,縱然成本調漲,客戶同意調漲之可能性不高 ,或同意調漲之幅度不大(泰緯公司係失聯客戶回頭再來詢 價,故金額始較高),且如欲調漲,客戶均會殺價,故原告 乃預留客戶殺價之空間,為保有價格上之競爭力,且保留殺 價空間,乃讓預告調漲之含稅價格落在每立方公尺1,600元 至1,700元不等,預期經殺價後之價格至少應落在每立方公 尺1,500元以上。本件調漲單價乃因上游調漲價格而勢在必 行,且原告參酌臺泥公司價格、與客戶之約定一價到底之契 約拘束力、為彌補虧損、考量客戶殺價空間,以及上游公司 調漲之時間點在108年1月1日,遂在107年12月19日、同月21 日,以書面通知客戶麗晶建設公司、閎堡建設公司、聯鋼營 造公司等三家客戶各別調漲每立方公尺260元、250元、270 元不等,調漲後之(含稅)價格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695元 、1,685 元、1,635元不等,自具有經濟合理性,職是,可 認原告乃係出於獨立、理性及合理之決定,應可認為屬有意 識之平行行為。
⑷、又客戶聯鋼營造公司、閎堡建設公司,均不同意調漲,故原 告僅得自行吸收成本。僅麗晶建設公司有同意協議調漲,於 108年1月23日同意自108年3月18日調漲規格210kg/cm²之預 拌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1,655元,可見原告考量客戶因已約 定一價到底而恐調漲失敗,及保留客戶殺價空間,並通知高 於成本增加176元以上之金額,乃為合理。
⑸、單價並未過低之客戶(以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為例) ,原告則未通知調漲,舉例如下:
編號 客戶 簽約日期 單價 證據 1 駿永建設 107/2/1 1,500 (甲證25,即本院卷一第261頁) 2 古嚴寺 107/9/18 1,500 (甲證26,即本院卷一第263頁) 3 和樂建設 107/11/15 1,520 (甲證27,即本院卷一第265頁) 4 澍陽建設 107/12/5 1,600 (甲證28,即本院卷一第267頁) ⑹、堪可認原告決定調漲之金額、調漲之方式(口頭或書面), 乃係考量個別客戶之狀況(是否溝通困難、價格偏低、日出 貨量多寡、所餘數量多寡)進行通知,亦可證明原告並非一 概針對全部客戶調漲同一價格,要與過去以往聯合漲價之案 例乃多係不分客戶通盤調漲之情況不同,可證明原告乃係基 於獨立、合理之行為而以書面通知該3家客戶調漲。4、原告決定調漲之時間及通知下游廠商漲價之時間係在與上游 廠商協議之後:
⑴、107年8、9月時因砂石原物料短少,上游廠商當時即預告漲價 ,斯時原告乃先行通知單價偏低之廠商將調漲價格,然因上 游廠商復表示仍會再漲,並表明108年1月1日一定會再漲, 原告在該期間即多次與砂石廠商議價。又因一般預拌混凝土 廠跟客戶都是訂有出貨合約,在原料成本上漲後,預拌混凝 土廠必須和客戶協調漲價時間及幅度,會有時間差和議價空 間,故原告於計算成本漲幅及虧損後,始於107年12月19日 至107年12月21日先行預告將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每立方公 尺250元至270元,保留與下游廠商議價之時間及漲價之幅度 ,乃具有經濟合理性(例如與麗晶建設公司協商1個多月後, 始協議自108年3月18日調漲220元,即為一例。況且,與上 游廠商簽約之日期,並非表示即為協商之日期,原處分片面 以原告與上游廠商簽約之日期,即認原告有調漲在先,與上 游廠商協商在後之情云云,實有事實認定錯誤。⑵、原告與砂石廠商天寶成公司雖然為一年一約,然如天寶成公 司欲漲價,實際上原告難以啟動契約之罰責機制,僅得以口 頭與天寶成公司進行協商,蓋如啟動契約之罰責約款,天寶 成公司恐會故意減少出貨量來牽制原告,影響原告事業之經 營,此亦為砂石廠商與預拌混凝土廠商間之常態,在原告與 天寶成公司歷經數次協商後,天寶成公司表示將於108年1月 1日調漲砂石價格,原告不得已僅得反應在售價上,故並非 原告不願啟動契約之罰責機制,而係因現實考量始能接受上 游廠商之漲價,更何況天寶成公司亦確實從108年1月1日漲 價,原告因上游廠商通知108年1月1日將調漲價格,迫於無 奈始通知下游廠商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價格,自符合常情 。
5、原告固曾將兩套預拌混凝土設備等出租予臺泥公司,然雙方 並未因此交換價格訊息,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雙方藉由該租賃 關係而為聯合行為之情:
原告因產量不佳,設備閒置,遂於107年7月1日起將坐落於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299、300、307、391地號上之2套預拌 混凝土機器設備出租給臺泥公司,僅保留1套預拌混凝土設 備進行製造。又雙方均獨立作業,並未為任何訊息之交換, 否則泰緯公司原本係臺泥公司之客戶,何需在107年11月間 轉向原告公司詢價並同意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原告公 司為取得泰緯公司訂單,乃刻意報價比臺泥公司低,繼而讓 泰緯公司同意交易,雙方間仍保有競爭關係甚明,原告並無 因出租設備給臺泥公司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況出租設備收 取租金為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 利用租賃關係進行價格訊息之交換,被告亦未說明原告與其 他受處分人如國產公司、環球公司、亞東公司間有何密切接 觸之機會,而有聯合行為之情,自不能因二事業間存有租賃 關係,即推論原告與其他4名受處分人間均具有聯合行為之 合意。
6、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間市場地理位置、市占率、通知調漲客 戶數量均不相同:
⑴、國產公司、臺泥公司、亞東公司、環球公司均在臺南市有顯 著市場地位,然原告在臺南市之市佔率為零,原告僅在高雄 地區有1廠區、1套預拌混凝土設備,在高雄地區之市佔率僅 4.3%,與臺泥公司在臺南、高雄共有8廠區、國產公司共有8 廠區、亞東公司共有5廠區、環球公司共有6廠區之臺南、高 雄產量、市場占有率相比,實微乎其微。
⑵、原告在10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號僅通知3家客戶調漲,即 麗晶建設公司、閔堡建設公司、聯鋼營造公司,要於其他受 處分人間大規模通知下游廠商調漲之情形不同,例如臺泥公 司為「針對高雄及臺南8個分廠的即有簽約客戶通知調漲…… 」,亞東公司為「針對南區(高雄及臺南)舊案的簽約客戶 」,環球公司亦針對「舊案客戶」,且參酌環球公司的調漲 通知書,受文者乃記載:「本公司混凝土材料合約客戶」, 並區分5種調漲金額,可見環球公司亦係「全盤」通知下游 廠商調漲價格,僅係調漲幅度不同,而原告在107年12月中 旬僅書面通知3家客戶調漲,對市場競爭機能之影響力顯然 微不足道,如原告與臺泥公司或任何一家同業有聯合行為, 應亦如同其他受處分人般,全盤對下游廠商通知調漲才是, 可見原告在107年12月中旬通知3家廠商調漲,確係出於獨立 行為,並非出於限制競爭之意圖,與其他受處分人間並無聯 合行為。
㈡、原處分對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裁處之罰鍰金額均不相同,而 觀其所斟酌之因素,則係以上開概括之方式說明,並未針對
何以裁處原告100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個別加以說明,亦 未考量原告所得之利益等情,率裁處100萬元之罰鍰,顯然 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依市場狀況、商品 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 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1、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合意之內涵,除契約、協議外,尚 包含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合意。惟事業間若透 過無法律上拘束力之暗默協調,達成聯合行為目的,主管機 關欲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顯具有相當困難性。是 過去實務曾運用「一致性行為」理論,就事業間外觀上具有 一致性之行為,經綜合判斷並運用經濟分析個案中之市場結 構、產品性質、交易態樣等眾多因素後,據以推定有聯合行 為之合意存在,進而認定該具有一致性外觀之行為核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而獲實務判決所肯認(乙證 2)。且為能有效規範違法聯合行為,使間接證據推論證明 聯合行為之合意法有明文,故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 第14條第3項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 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 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明定得以相當依據推定事業間具 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2、其次,廖義男大法官亦撰文指出,104年公平交易法增訂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明文承認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以相關因素 及間接證據之方法,合理推定之,且其因果關係之推理依照 一般經濟合理原則及市場競爭原理並有相關間接證據或數據 佐證、其推理導出之結果有相當蓋然性者,即可認為是「合 理推定」,並不需達到「唯一合理解釋」之程度,若要推翻 此一推定,事業須提出有力之反證,如基於市場供需因素及 競爭因素,或以有意識之平行行為等予以反駁者,自須對於 該等主張提出事證予以證明,自不待言。
3、再者,本件發回判決闡明:「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適度賦 予上訴人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公平交易 法乃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14條第3項,明定:『聯合行 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 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即 肯認聯合行為之合意可依間接證據之推論加以認定,減輕上
訴人所應負擔之證明程度,非舉證責任之轉換。……。上訴人 基於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 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事業有聯合行為之合 意,而據以作成不利於事業之處分,當事業向行政法院訴請 撤銷處分時,事實審法院應逐一調查構成處分之各相當依據 之因素(間接證據),評價其證明力,綜合所有間接證據之 證明力為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之事實認定,並無因以間接證 據證明事實而應受較嚴格審查之問題。」
4、由此可見,104年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賦予被 告得以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存在,藉此減輕被告所應 負擔之證明程度,個案之聯合行為合意若以間接證據推定, 亦不因此受較嚴格之審查,本件發回判決針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證明程度已有法律上評價,進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爰此,本件發回貴院更為審理時,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適用應受較嚴格審查,須達沒有合理可疑蓋 然性程度之確信云云,不僅與學說見解相悖,且已有恣意違 背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
㈡、本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預告時間 相近、調漲時間相同、調漲數額及漲幅相當等外觀一致性, 經綜合分析案關市場結構、預拌混凝土產品特性、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等提供成本利潤考量,並論析市場行為之經濟合 理性,均無法合理解釋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之一致性外觀,被 告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1、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核心要件,繫於論證事業間有無 合意之事實,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聯合行 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 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被告 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存在,又事業間一致性行為 非以同時日、完全等幅度調整價格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論 證證明其一致性行為之合意,縱有時間落差或微幅價格之不 同,亦無礙違法性之認定。由此,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07年12月 中旬預告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預告時間、預 告調漲數額及漲幅雖非完全一致,倘依相關事證推定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等具有一致性行為之合意,亦無礙聯合行為違 法性之認定。故此,對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 價行為預告時間與預告調價數額略有不同,參酌上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見解,無礙於原處分就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一 致性外觀之認定,合先敘明。
2、原處分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⑴、首先,依據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結構,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等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75%以上,案關市場符 合經濟學理所稱之寡占市場。因預拌混凝土係是由砂石、水 泥、爐石粉、飛灰及水摻配而成之簡單加工產品,具有技術 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及價格資訊透明等特徵,任一廠商經營 策略都可能影響到其他廠商的銷售與收益,市場競爭激烈, 若廠商獨自提高價格則須面臨交易對象流失之風險,是競爭 廠商間對於彼此產品或服務價格具有高度敏感度。107年初 開始,預拌混凝土業者陸續面臨原料成本上漲,但各業者銷 售預拌混凝土價格仍是呈現漲跌互見之趨勢,且縱有價格調 漲,亦呈現微幅、漸進式波動,如以原告銷售強度3,000磅 預拌混凝土為例,107年間價格調漲每立方公尺最低3元至最 高31元間,漲幅約在0.2%至2.14%間。至107年底,原告稱為 反映預拌混凝土各項成本上漲,乃於107年12月19日至12月2 1日向下游客戶發送預告調價通知,惟原告107年12月中旬預 告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卻是異於以往緩步、 小幅度之調價模式,而係採取立即反應成本,並於108年1月 1日起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50元至270元, 漲幅約18.67%之跳躍式訂價模式。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 在預拌混凝土成本增加數額尚有不一之情形下,卻同時放棄 以往採取微幅、漸進式之調價模式,一律於107年12月中旬 向下游客戶預告大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已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⑵、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陳稱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漲原因主要 是由於預拌混凝土直接原料,包含砂石、爐石粉及運輸等3 項原料及其他管銷成本上漲所致。但由於預拌混凝土之間接 成本及管銷費用占總成本比例不高,且亦非屬107年9月後所 增加成本,故本件以南部地區各預拌混凝土業者提供砂石、 爐石粉及運費等成本價格上漲時間及數額等資料加以評估, 並發現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與其各自上游砂石廠商達成漲 價協議時間與價格並不一致,各業者指稱其他成本價格調漲 ,如爐石粉及運費漲價日期與數額亦有所不同,且各業者10 7年12月中旬預告調漲金額亦遠高於各項成本增加之合計。⑶、何況,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不論是產量、營業額與盈虧損 益等情形,均勝過於其他規模較小的預拌混凝土業者,是在 議價能力或成本調控等方面,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理當較
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更具優勢。又衡酌107年原 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所營事業規模大小尚有不一,原告或其 他被處分人等於南部地區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亦盈虧有別, 是可以想見預拌混凝土原物料成本增加對於預拌混凝土業者 造成營業成本之負擔,理應會呈現不同影響,故面臨預拌混 凝土原料成本上漲時,為展現最大競爭優勢,於衡平營業損 益及追求報酬率間,各業者進而可能採取不同訂價策略,以 利爭取更多交易機會。是本件縱如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所 稱107年12月預告漲價行為係因預拌混凝土成本上漲所致, 但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卻係一致於107年12月中旬向下游 客戶預告調漲,且漲價數額及幅度相當,即各預拌混凝土業 者於107年12月中旬,不分事業規模、不論營業損益,皆採 取相同之訂價策略,顯不合理。
⑷、再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分別與上游砂石供應商訂有長 期供貨契約,以確保砂石原料能獲平穩供應。而各業者與上 游砂石業者長期供應契約或是砂石購售合約簽訂或換約日期 並不一致,如本件原告與其上游砂石供應商乃於108年1月1 日始簽訂本年度砂子及碎石等購售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內並明訂雙方年度砂石購售 價格。是本件原告107年12月19日至21日預告通知調漲預拌 混凝土價格事實在前,其與上游砂石業者簽訂購售合約書並 確定調漲砂石價格事實在後,在上游砂石調漲價格及日期未 定之前,原告旋即向下游客戶預告通知108年1月1日將調漲 預拌混凝土價格250元至270元,亦有違常情。⑸、實務上,亦不乏有寡占市場內之競爭廠商會以發布預告調價 訊息方式,加以觀察其他競爭廠商行動,並藉此獲取其他競 爭廠商價格資訊,以作為自身調價策略之判斷基礎,而有助 於廠商間進行價格協調。查本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10 7年12月中旬時起向下游客戶大量寄發調價通知書後,直至1 08年1月1日正式漲價之預告日期,各業者調價訊息在市場上 廣泛流通已長達數10天,該預告調價行為不僅增強預拌混凝 土漲價資訊之透明化,且事業間透過預先告知價格變動資訊 ,藉以偵測其他競爭對手價格資訊,是該預告通知調價行為 顯有促進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效果。
⑹、綜上所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一 致性外觀,依據上述市場狀況、預拌混凝土特性、各業者成 本及利潤考量,並對其等預告調價行為經濟合理性之因素等 綜合分析,該一致性外觀難由其等採取各自獨立調價行為可 得獲致,故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若非有聯合行為 之合意,即無法合理解釋其調漲行為,原處分爰依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
3、本件發回判決肯認原處分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推定 :⑴、首先,本件發回判決指出「茲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 事業,其設備及規模不同,成本及利潤考量亦非相同,各事 業在正常競爭市場中各自依上開因素所為之調價,出現相同 或相近調價之機率極低,若事實上竟出現各事業在近乎同時 或短時間內,採取相同的手段且有調漲價格一致性之情形, 實非一般經濟原則及正常市場狀況。」是以,最高行政法院 闡明可從案關市場競爭與各家業者經營條件加以觀察,對於 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 並不符合市場之競爭常態。
⑵、其次,本件發回判決認為:「惟原處分未否認預拌混凝土價 格有上漲之背景及因素,原處分作成的理由在於被上訴人等 5家業者藉南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產生變化之際,基於聯合 行為之合意提高預拌混凝土價格,而產生一致自108年1月1 日起之跳躍式大幅調漲價格模式,其調價行為異於以往,且 其等107年12月中旬之預告調價行為,具有相同調漲日期、 調漲數額及調漲幅度相當、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一致性外觀 ,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等5家業 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而查上開經濟部礦務局之報告僅係概 述南部地區砂石供應及價格變化與其可能因素,尚非針對本 件預拌混凝土市場調價原因及調價行為合理性予以探究,則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藉由上開經濟部礦務局之報告即可合理認 定被上訴人預告調漲價格具有經濟合理性之理由,進而撤銷 原處分,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由此可知, 本件發回判決認為僅以經濟部礦務局南部地區砂石供應及價 格變化與其可能因素,尚難合理解釋何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 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之一致性外觀。
⑶、再者,原判決雖以經濟部礦務局於108年4月1日所提出之「南 部地區砂石料源供需調配與後續作為」簡報認定被上訴人價 格之調整既與供需曲線相合,似不能認有違經濟理性,但本 件發回判決指出原判決:「除未說明砂石價格以外之其他成 本或費用因素對於被上訴人預告調價行為之影響,復未說明 如何由107年砂石價格曲線而得以認定被上訴人108年1月預 告調漲之價格及幅度『異於過往緩步調漲模式』,亦同樣具有 經濟合理性?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等5家業者之預告調價 行為呈現調漲日期相同、調漲數額與幅度相當、通知調漲時 間相近等一致性外觀,而推定被上訴人等5家業者有系爭聯 合行為之合意,前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此,本件發回判決認 為除非細究各家供應砂石價格及砂石以外等成本推升因素, 並證明足以導致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可得具有一致性外觀,或 者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一致性外觀具有經 濟合理性,否則即無法推翻原處分認定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不 具經濟合理性之合意推定。
⑷、本件發回判決支持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為高雄市預拌混凝 土業者,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4家業者,於高雄市預拌混 凝土市場,係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其市場集中 度指數(即被上訴人等5家業者之市占率總和)於高雄市為8 4.5%,且高雄市之赫芬道爾-赫胥曼指數(Herfindahl-Hirs chman Index[下稱HHI],HHI係將每家事業市場占有率的百 分比取平方和,以測量市場集中的程度,依美國西元2010年 水平結合處理原則相關規定,HHI小於1,500為低度集中市場 ,HHI介於1,500至2,500為中度集中市場,HHI大於2,500則 為高度集中市場)約為1,907,屬中度集中市場,被上訴人 等5家業者於高雄市預拌混凝土市場具顯著市場地位。又預 拌混凝土具有技術單純、同質性高及市場價格資訊透明度高 等特性,市場競爭激烈,尚非任一家廠商得單獨提高價格而 不必擔心客戶流失,於此市場結構下的競爭廠商,在面臨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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