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富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賢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宗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5410號(案號:第1080095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由局長蔡碧珍變 更為李怡慧、李雅晶,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1第599-601、605-607頁、本院卷2第305-30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55,483, 35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216,916,362元係屬技術情報提 供費(下稱系爭費用),為原告分攤Fujifilm Corporation (下稱FF公司)之研發費用,按製成品銷售部分之製造成本 (1,283,643,448元)占營業成本(3,272,483,484元)之比 率(39.22%),認列技術情報提供費85,074,597元,其餘13 1,841,765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523,641,585元,補徵 稅額22,413,100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8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3026號復查決
定以原告於復查時已就本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4,784,118,03 8元,區分屬商品銷售(買賣)部分為2,418,236,463元(50 .55%),屬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為2,365,881,575元(4 9.45%),爰重行計算製成品銷售(製造)應分攤技術情報 提供費為107,265,141元(216,916,362元×49.45%),技術情 報提供費准予追認22,190,544元(107,265,141元-85,074,5 97元),原核定其他費用523,641,585元應予追認22,190,54 4元,變更核定為545,832,129元,補徵本稅稅額18,640,708 元(下稱原處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111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5410號(案號:第1080095 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03年度之純益率達15.79%,而原告所屬業別(「1990-9 9未分類其他化學製品製造」行業)之所得額標準僅6%,且 原告並未有任何申報異常之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以原告原申報額為準,仍 執意個別調查核定,即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所屬之半導體級化學材料產業因客戶需求多變,且產業 競爭激烈,已轉變為製造業服務化與客製化導向之產業,故 原告為取得客戶訂單創造更多銷售收入,必須提供客戶符合 其所需之客製化規格半導體級化學材料,方能取得訂單,惟 因原告本身不具研發能力,故與母公司Fujifilm Electroni c Material Co.,Ltd.(下稱FFEM公司)間訂有商業化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透過FFEM公司委請最終母公司FF公 司就客戶所提之客製化規格需求進行研發,且原告客戶出具 之證明亦可證原告確有提供客戶符合其所需之客製化規格半 導體級化學材料,故原告支出之系爭費用係屬與原告銷售有 關之合理必要費用,依法自應准許全額扣除。 ⒊系爭費用與研究發展成本費用之性質迥異,具有研發之原因 、研發之時點、研發時是否已有特定客戶存在、研發、製造 與銷售之順序、研發成功之產品是否有銷售予多數客戶之可 能性等差異。FF公司「為因應旗下孫公司(含原告)之客戶 所提出之客製化規格需求進行研發產生之相關費用」,並非 研究發展成本費用,原告由該費用分攤而來之技術情報提供 費,自亦不屬研究發展成本費用。被告以系爭費用係分攤FF 公司研究發展成本費用為由,將系爭費用定性為研究發展成 本費用,顯未區辨FF公司為進行客製化研發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及原告所受分攤之系爭費用,均非研究發展成本費用,並
以文害義。系爭費用既不屬研究發展成本費用,其性質自非 屬製造成本,故不應限於原告銷售之製成品始有分攤之義務 。實則,系爭費用對於銷售之發生有所助益,性質上類似於 廣告費之性質,而應屬與銷售有關之合理必要費用,故無論 原告銷售予客戶之產品屬製成品或商品均有分攤之義務,自 應准予原告全額認列。被告僅准予原告依103年度製成品銷 售(製造)占營業收入之比例(49.45%)認列系爭費用,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原告於採用前述客製化商業模式並認列系爭費用(列於營業 費用項下)之情況下,即使商品銷售之毛利率與營業淨利率 較自製品銷售低,但與僅從事半導體級化學材料買賣(無製 造)之同業相比,原告商品銷售之毛利率與營業淨利率仍均 較同業高,可證系爭費用之支付對於原告增加產品之銷售有 所助益,實屬與銷售有關之合理必要費用,自應准予原告全 額認列。縱認系爭費用屬製造費用而僅有原告銷售之製成品 始有分攤之義務,惟原告103年度製成品銷售(製造)占營 業收入之比例,並非被告認定之49.45%,而是58.37%,故被 告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原告與日方關係企業已於111年間,依據台日租稅協定之相互 協議程序及相關法規,分別向被告及日本國稅廳申請台日間 雙邊預先訂價協議(下稱BAPA),日本國稅廳就BAPA申請案 ,亦長期調查本件客製化研發服務之具體內容(包含服務提 供方式及計價方式等),並曾就本件發表以下意見:「⑴就 日本境內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通過費用成本分攤來收取服務 之對價,此種作法對於跨國企業來說相當普遍;⑵若確實有 提供服務並通過費用分攤收取服務對價,卻不被認可,將對 其他日商企業產生嚴重後果,無法接受。」並明確表示,經 東京國稅局執行相關審查後,已經認定本件客製化研發服務 交易是真實存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就關係企業間提供服務之情形,僅需提出民事契約 及履約證明文件,即能證明費用之必要性。而本件客製化研 發服務之最終目標及成果,即為研製出能滿足客製化要求之 特規樣品〔蓋如此原告始有機會能取得客戶(如台積電)之 訂單〕,因此該等特規樣品應為本件至為重要之服務事證。 而原告就此已提出103年度自日本進口特規樣品(由FF公司 自行研製或研發完成後指示FFEM製造)之明細表,揭示2,73 4個特規樣品之資訊,及其他服務事證(如研發請求單及差 旅報告等),當已充分舉證說明「履約證明文件」此一要求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經營電子工業用化學處理劑製造業及買賣業,卻申報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申報行業代號有誤,另有以 前年度因列報技術情報服務費經被告調整致遭補徵稅額情形 ,故有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列 為書面查核案件並無不合。
⒉系爭費用倘係為提供客製化產品之支出,原告當可提供客戶 客製化之需求、委請FFEM公司研發資料及客製化之銷售等有 利證據,以及相關帳簿憑證供勾稽查核,惟原告無法提示客 製化之需求、委託研究文件及客製化銷售額等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又原告、FF及FFEM公司在稅上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依 稅法上規定並無分攤費用之情事,系爭費用本應全數否准認 列,惟原處分按10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中,屬商品銷售(買賣 )部分占50.55%,屬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占49.45%,爰依 其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占全部營業收入計算應分攤FF公 司之委託研發費107,265,141元,已屬有利於原告,原告所 訴各節,核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被告稽徵程序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於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支付其母公司FFEM公司之系 爭費用,是否為其經營本業所必需或合理費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原處分 可閱卷1第1頁以下)、103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原處分可閱卷2第1-72頁)、100年4月原告與FFEM公 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英文及中譯版(原處分可閱卷1第56-65頁 )、103年度上、下半年技術情報提供費計算基礎表(原處 分可閱卷1第54-55頁)、技術情報提供費之明細分類帳(原 處分可閱卷1第66頁)、技術服務費扣繳憑單、申報書、商 業發票(原處分可閱卷1第46-53頁)、原告103年度產品別 銷貨收入統計表(下稱系爭銷貨收入統計表,原處分可閱卷 1第45頁)、FF研究所及FEUS〔Fujifilm Electronic Materi al(USA)〕研究所103年度上、下半年客製化研發費用明細 表(原處分可閱卷2第90、84頁)、原告103年度各業別銷售
淨額表(原處分可閱卷2第76頁)、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繳款書(原處分可閱卷1 第17-2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2第172-179頁)、訴 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1第54-63頁、訴願可閱卷末頁) 可查,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 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1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2條 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第103條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 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 或普通收據。」由此可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而依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再者,營所稅之課徵 ,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實際納稅能力為基本要求,非必 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予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 基,甚且助長企業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 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 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 且必要,始得認列。此外,人民就私有財產之管領、使用及 處分行為,如未違反強行法令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固得自由為之,但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效 果,則非得任由私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或規避之。 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略以:「……於稽徵程序中 ,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 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 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
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等語,依其 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 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 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或營業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其 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 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就本件而言,由於系爭費用之列支,係計算營利 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言之,皆應認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針對支出之事實及支出與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間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負有協力義務 。再者,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 ,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 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 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 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 書(帳)與憑證(證)為據。
㈢本件被告稽徵程序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符: ⒈原告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業別為「其他未分類電 子零組件製造」,其行業代號為2699-99,所適用之該業所 得額標準為純益率8%(原處分可閱卷2第227頁)。惟依會計 師查核報告有關原告103年度總說明所載,其主要營業項目 為:⑴半導體IC製程用顯影劑及輔劑之製造、⑵前項產品之內 外銷(原處分卷1第1之64頁),按財政部統計處101年8月編 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應認原告 正確行業別為「電子工業用化學處理劑製造」,其行業代號 為1990-11,所得額標準為純益率9%(原處分可閱卷2第218- 225頁、第228頁,本院卷1第240-241頁)。而原告本件係列 報純益率15.79%(原處分可閱卷1第1之1頁),縱以「電子 工業用化學處理劑製造」之所得額標準(純益率9%)為比較 準據,原告本件申報所得額仍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所稱 「分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亦即,不論原告103年度歸屬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或「電子工業用化學處理劑 製造」其中何一業別,原告本年度列報所得額均大於行業標 準。
⒉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中華民國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
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 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 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又行為時(104年3月6日修正發 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準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前條從屬 或控制關係者。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第21條規 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 格式揭露第4條第1項第1款關係企業或第2款關係人之資料, 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準此, 原告針對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乃依前揭規定,提出系 爭報告揭露關係企業及相互間交易等資料,一併向稽徵機關 辦理申報(原處分可閱卷2第1-72頁)。是以,原告向被告 提出之系爭報告連同其營所税查核簽證申報文書(原處分可 閱卷1第1頁以下)等,均屬被告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原 申報資料」範圍。
⒊本件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申報異常或涉有短報所得額等情事 ,分述如下:
⑴被告按原申報資料,查得原告係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 技術情報提供費」216,916,362元,成為本(103)年度課稅 所得之減項,以致減輕原告本年度營所稅之稅捐負擔(原處 分卷1第1之5、1之89頁)。被告再按原申報資料中之系爭報 告,查得富士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為富士控股公司(Fujifilm Holdings Corporation),惟該集團整體之營運活動實質 上是由FF公司負責管理,FF公司為富士集團各關係企業之營 運管理核心,FF公司之管理階層提供策略方向並領導整個集 團之分支機構(原處分可閱卷2第45頁之附註27)。再者,F F公司係以直接或間接100%持股方式,掌控其關係企業集團 成員,又FF公司所掌控之隸屬關係企業包含FEBE、FFEM(直 接對原告持股100%)、FPTW(台灣富士平面顯示器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FEUS、FECN〔富士膠片(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FESG〔Fujifilm Electronic Material(Singapore Pte,L td.)〕、FEHK〔Fujifilm Electronic Material(Hong Kong Co.,Ltd.)〕、FESZ〔Fujifilm Electronic Material(Suz hou)Co.,Ltd.〕、FETW(即原告)、FEMK(Fujifilm Elect ronic Manufacturing Korea Co.,Ltd.)、Planar(Planar Solutions L.L.C.)等公司(原處分可閱卷2第60頁之FETW 及關係企業組織結構圖、第68頁之簡稱表),亦即FFEM公司 及原告分屬FF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之一。
⑵此外,被告就原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分析,查得原告係以
生產及銷售半導體IC製程用化學原料及TFT-LCD液晶平面顯 示器用化學材料為主要營運活動(原處分可閱卷2第64頁) 。被告並查得原申報書面資料中之系爭報告記載:「FF設有 專責部門負責研究FF及其關係企業……全球產品之開發與改良 ……,故FETW(即原告)所產出之產品相關技術源於FF。……」 等情(原處分可閱卷2第45頁)。可見富士集團全球產品之 開發與改良,實際係由FF公司負責,而原告之103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書面資料卻顯示係由FFEM公司對原告提供研發服 務與樣品,並由原告對FFEM公司給付委託研發費216,916千 元(原處分可閱卷2第50頁),顯有申報異常情事。再者, 原告連續因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技術情報 提供費/委託研發費,經被告調查調整致遭補徵稅額,涉有 短漏報所得額之類同稅務紛爭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 0頁被告查核報告參照),則本(103)年度是否亦有相同短 漏報情事應予調整,被告自應一併查明,始符所得稅法第80 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倘有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 短報或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個別調查課稅資料, 予以補徵或裁罰」之意旨。
⒋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所謂「申報異常」,判斷申 報是否異常應先觀察毛利率、純益率等整體指標,如發現異 常後,始得探究個別費用項目,被告逕自以原告單一費用項 目相對於收入比例偏高為由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異常,並 開啟個案調查,於法不合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可知,納稅義務人應依法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收入事項、所得額之減免扣除事實 (諸如:成本、費用)等,以供稽徵機關分別審核認定。此 由同法第80條第5項就「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項目」授權財 政部訂定營所稅查核準則,該查核準則亦係就收入、成本及 各項費用分別訂定適用之準則(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 章、第4章及第5章第2節參照),益見稽徵機關本即應針對 不同申報項目,分別進行審核及判斷,使所得額之組成細目 脈絡分明,避免籠統混雜隱匿以致稽徵困難,而有礙租稅公 平。是以,被告按上開所得稅法及營所稅查核準則規範意旨 ,就本件以原告原申報資料之系爭費用(即技術情報提供費 )為斷,認有申報異常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僅能以淨利為判斷,不能細究影響所得額之個別計算項目等 語,難以採據。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列報之純益率15.79%大於所得額標準,被告 即應依其申報額先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始能另行個別調查, 被告就本件並未先行核定稅捐,即直接另行個別調查,稽徵 程序已然違法等語。惟按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 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 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稅捐機關 由原申報資料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 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 ,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在案,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40號作成前揭補充解釋, 亦與現行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又我國所 得稅制係採申報制,其核心價值之一,即由納稅義務人秉持 誠實精神主動申報完稅,故納稅義務人倘有申報異常或涉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等情事,則其偏離所得稅制之核心 價值,即為法所不許。是以,本件原告申報額雖在該業所得 額之標準以上,然仍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是被告以本件原 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分析,發現原告有申報異常及涉有短 報所得額等情事,乃啟動稅捐調查程序為個別調查核定,對 於課稅原因事實予以確認,以兼顧稅捐負擔之公平,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稽徵機關發動個別調查之前,是否必須先行作 成核定稅捐處分,法無明文限制,即非發動個別調查之前提 要件。則稽徵機關為避免徵納雙方勞費不便,俟個別調查竣 事後,始作出核定稅捐處分,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應先行依照原告之申報額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再另行 啟動個別調查等語,於法無據,亦難憑採。
㈣原告於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支付FFEM公司之系爭費用, 尚難認屬其經營本業所必需或合理之費用: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 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營利事業之收入,於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而關於營利事業 列報費用支出的查核,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費用乃因其經營 電子工業用化學處理劑製造業及買賣業有特殊技術之使用需 求所支付的報酬,因此有無支付系爭費用的必要,當以其主 張簽約之對象有無實際提供原告營業所需技術情報為斷,若 無實際提供,縱形式上具備有服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文
件,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營利事業經營所必需的必要或合理費 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的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5號裁定、106年度判字 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 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 」,方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 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 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 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 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是 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 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 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5年度 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於系爭費用之列支,係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認為納稅義務 人之原告針對支出之事實,及支出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間 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負其協力義務。再者,所得稅法第83 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營利事業 」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 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 。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已如前述。
⒊本件原告主張FF公司將其自身擬花費之研發支出預算,分配 由其特定子公司(含FFEM公司)及孫公司(含原告)予以負 擔之情形如下:
⑴按原告提示之103年度「FF公司研發費用」分配資料所示,FF 公司約於103年2月提出103年度整年之「客製化研發費用預 算表」,該表所載客製化研發費用預算數即為富士集團負責 製造及銷售半導體級化學材料(即原告所稱EM Products) 之所有關係企業共同享受客製化研發服務所應共同支付之技 術情報提供費(Fee For Service,簡稱FFS),FFS總額係 由FF公司以集團內兩大研發機構(EM-Ken設於FF公司、US-K en設於FEUS公司)當年度研發各類EM Products所「預計發 生之成本費用」為基礎核算,而富士集團下之各關係企業則 應依各類EM Products「前一年度之銷售金額」之比例分擔 前述技術情報提供費總額(本院卷1第343、345-349頁FF公 司111年11月30日聲明函有關組織架構圖及FFS計價方式之說 明參照)。原告依此應共同分擔103年度FF公司103年度上半
年之研發費用預算約2,470百萬日元(原處分可閱卷2第90頁 )、同年度下半年約2,460百萬日元(原處分可閱卷2第84頁 ),全年合計約4,930百萬日元。就前開FF公司研發費用預 算4,930百萬日元而言,其中3,186百萬日元(上半年1,601 百萬日元、下半年1,585百萬日元)係自FF公司分配予FFEM 公司負擔。其分配方式係按FFEM、FEUS、FEBE等公司(均為 FF公司之子公司)就各類EM Products前一年度即103年度銷 售額之各自占比,與FF公司研發費用預算互相乘算而得。 ⑵以FF公司103年度「上半年」對其商品「KrF Resist」之研發 費用預算約150百萬日元為例,由於FFEM公司就前一年度KrF Resist之銷貨額占比為79%,FF公司乃將其自身決定之研發 預算150百萬日元其中118百萬日元(150×79%)分配由FFEM 公司負擔,而其餘32百萬日元則分別由FEUS、FEBE公司各負 擔5百萬日元、27百萬日元(本院卷1第327頁右上角表格) 。再以FF公司103年度「下半年」對其商品「KrF Resist」 之研發費用預算約102百萬日元為例,由於FFEM公司前一年 度KrF Resist之銷貨額占比為79%,FF公司乃將其自身決定 之研發預算102百萬日元其中約80百萬日元(102×79%=80.58 )分配由FFEM公司負擔,而其餘約21百萬日元則分別由FEUS 、FEBE公司各負擔3百萬日元、18百萬日元(本院卷1第329 頁右上角表格)。依此方式將FF公司研發費用預算分配由FF EM、FEUS、FEBE等關係企業成員(子公司)負擔,此為第一 階段分配。
⑶又FFEM旗下子公司成員包含原告(FETW)、FESZ、FEHK、FES G及FEMK等亞洲地區子公司(原處分可閱卷2第59-60頁)。 次就FFEM公司負擔前述FF公司之KrF Resist費用預算198百 萬日元(上半年118百萬日元、下半年80百萬日元)而言,F FEM公司係按自身及其亞洲地區子公司之KrF Resist前一年 度銷貨額占比為分配基礎,其比例分配之結果為:本件原告 被分配其中41%,即81百萬日元(198×41%),此為第二階段 分配(本院卷1第327-329頁)。是以,FF公司將自己之研發 費用預算先以第一階段分配方式,使FFEM等子公司參與負擔 ,再透過前述第二階段分配方式,使本件原告等孫公司參與 負擔。且FF公司不僅將其前開KrF Resist商品之研發費用預 算均分配由子公司及孫公司負擔,FF公司連同其自身對ArF Resist、EB Resist、Core Resist、Ancillaries、Thin Fi lm、Polyimides、SB Polyimides、IS Color Mosaic、New 、Fundamentals等其他商品之研發預算,亦均以上述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方式,分配由特定子公司及孫公司負擔,致其 子公司及孫公司(含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稅基)因此
減少。
⑷就本件原告被分配之「FF公司研發費用預算」而言(本院卷1 第327頁下方表格及第329頁下方表格),針對富士集團之商 品KrF Resist、ArF Resist、EB Resist、Core Resist、An cillaries、AQ Polyimides、SB Polyimides、IS Color Mo saic、New、Fundamentals等,原告103年度依序被分配81百 萬日元、213百萬日元、0.921百萬日元、0.64百萬日元、54 百萬日元、21百萬日元、6百萬日元、237百萬日元、101百 萬日元、52百萬日元,合計769百萬日元(上下年度各約為3 93百萬日元、376百萬日元),折合新臺幣後,即為原告本 件列報之系爭費用216,916,362元(原處分可閱卷1第66、51 、47頁),應堪認定。
⒋原告本件列報之其他費用項下技術情報提供費216,916,362元 即系爭費用,無從核實勾稽其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析 述如下:
⑴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度支付技術情報提供費予FFEM公司, 列報之系爭費用高達216,916,362元,倘原告係付費請求集 團母公司提供技術情報服務,在交易過程中,本有義務取得 符合法令規定之真實交易會計憑證;又由於原告為FFEM公司 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被告對原告支付FFEM公司如此鉅額 技術情報提供費之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既存有合理之 懷疑,自得要求原告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說明其支付系爭費 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⑵原告就此委託會計師對被告提出說明略以:其係專業的半導 體IC製程用化學原料之製造及銷售廠商,為持續立足於此產 業,須委由FF公司針對臺灣客戶因先進製程發展需要衍生之 研發需求進行客製化研發對應,研發活動有拜訪客戶、調配 對應規格之產品處方、提供試作品予客戶解析驗證、對應客 戶技術提問、直至客戶端對相關測試同意等為促成銷售所必 需之事前技術銷售活動,由原告銷售該等特殊技術要求規格 產品而獲取該產品價值之加值利益,故而負擔客製化研發成 本。至於系爭費用之計算方式,係將FF公司之研發成本費用 ,依各子公司(FFEM、FEUS、FEBE)各項產品合併營收(包 含旗下含原告在內之孫公司)之比例為計算基礎予以負擔等 語(原處分可閱卷1第92-93、99頁)。足見系爭費用係原告 對於FF公司提供技術改良後所預計販售之試作品、技術情報 、技術支援等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原告自應就FF公司確曾為 其提供上述技術情報服務,且其因而給付系爭費用予FF公司 ,及系爭費用之支出對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間具有合理性 及必要性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核,以盡其協力義
務。
⑶惟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營所稅扣繳憑單、扣 繳稅款申報書及扣繳稅額繳款書(下合稱系爭書證)所示, 原告係將系爭費用支付予FFEM公司及扣繳給付金額20%之稅 額(原處分可閱卷1第46-53頁),並非對FF公司給付系爭費 用;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締約相對人亦係FFEM公司而非 FF公司(原處分可閱卷1第56-59頁);再從原告提供之產品 研發流程圖以觀,原告係將客戶端之需求傳達至FFEM公司, 再由FFEM公司傳達至FF公司進行研發(本院卷1第165頁), 即委託FF公司研發者為FFEM公司,並非原告,故系爭書證不 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係為銷售產品之需要,而委請FF公司提 供技術情報服務,並因而支付系爭費用予FF公司等情為真。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項所載,FFEM公司提供之服務係指: 製作處理方法的服務、競爭情況分析、顧客評價、數據包( data package)、樣品(sample)準備、拜訪客戶、其他零 售銷售支援及商業化服務作業計劃書中按時間相應之兩方達 成協議的其他相關服務,電子材料領域產品商業化的服務等 、第3項及第4項記載略以:FFEM公司對於服務相關內容,按 照原告合理要求按時附記資訊,每6個月向原告提交一次服 務成果相關之書面報告書。服務費金額按照商品化服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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