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62號
TPBA,111,訴,362,2025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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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陳泰然
上列上訴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
化大學及陳泰然對於114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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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