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10號
TPBA,111,訴,151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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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揚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 鈞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凌于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訴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措施函文(按指被告民國110年1 2月8日臺教人㈡字第1100157268號書函)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應核准原告得採計擔任總務長及人事主任之職前年資。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 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確定之聲明:「一、原措施函文、 申訴決定(按指111年5月18日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下稱慈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申訴評 議書)、再申訴決定(按指111年10月24日被告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21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准許,至聲請追加慈濟大學為被告部 分,其後撤回此部分(本院卷第504頁),並經被告同意撤 回(本院卷第513頁)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接續在慈濟大學人事室主任、總務處總務長(共計14 年,下合稱職前年資),自110年8月1日起擔任慈濟大學通 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慈濟大學110年8月13日109學年度第1 1次校教評會決議採計其職前年資,又第6屆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敘薪審查委員會(下稱敘薪審委會)110年9月23日第3次 會議決議是否採計職前年資,與新進助理教授薪級自330起 敘顯有差異,建請依慈濟大學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下稱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擇一採計 對原告最有利之敘薪方式,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 )陳報被告。嗣被告以110年10月20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被告110年10月20日書函)告知私校退撫會 ,慈濟大學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與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未合,私校退撫會遂以110年10月28日儲金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私校退撫會110年10月28日函)轉 知敘薪審委會慈濟大學上情。
 ㈡慈濟大學又以110年11月11日慈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 告說明,經被告以原措施函文表示,私立學校非屬提敘辦法 第5條規定之國内外私人機構,請慈濟大學依相關規定辦理 ,慈濟大學乃以111年2月7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仍以330敘薪 。原告不服111年2月7日電子郵件,提起申訴,經校教評會 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駁回再 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 法訂定機關,直接以原措施函文認定原告不適用提敘辦法第 5條之私人機構,對原告形成具體對外之規制效果,原措施 函文除影響慈濟大學核敘原告薪級外,亦影響私校退撫會就 原告薪級之認定,對於原告具有規制效力,且應屬對原告之 行政處分,依據保護規範理論,縱使原告非為被告函文之直 接相對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
 ㈡原措施函文認定慈濟大學並非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提 敘辦法之國内外私人機構,惟慈濟大學既為慈濟學校財團法 人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大學,其本質上即屬私法人應可視



為私人機構,又提敘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採曾任「職務」 之薪(俸)級相當,並非「薪級」相當外,原告自92年俸級 即達330,縱使採計92年以後年資至ll0年,也達18年,已逾 助理教授俸級自310起敘到最高650(最高年功薪級)計16級 (15年)之年資,即使以提敘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 稱助理教授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 第10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顯見原告已符 此規定。
 ㈢慈濟大學係依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採計職前年資,已完成教師 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由學校自審之規定及程 序,然被告卻仍認定不得採計職前年資,明顯與被告標榜大 學自治精神、公教公私分離原相悖,況原告本件係私校内之 職務調動,未涉及跨校爭議,教師年資及聘任屬大學自治範 圍,被告應予尊重。且原告原擔任總務長薪資遠超過教授, 倘因轉任助理教授後年資重算,對原告顯非公平。 ㈣並聲明:
 ⒈原措施函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措施函文係被告就私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疑義之認知 為理由說明,並非對慈濟大學,更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 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2568號裁定意旨,為觀念通知性質,原告之權益不因此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原告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原措施函文之受文者係慈濟大學而非原告,且原告之薪級係 由慈濟大學核定而非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100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不服職前年資之認定,竟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 收受再申訴決定,然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救濟,已 罹於救濟期間,具有實質確定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實益,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提敘辦法,就 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私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予以 解釋於法有據。又慈濟大學為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學校, 並非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所訂之國内外私人機構,且慈濟大 學既為私立大學而屬學術界,非為產業界,採計職前年資與 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立法理由未合,原措施函文之說明



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所述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慈濟大學111年3月24日 慈大(110)人在字第110051號教職員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23頁)、慈濟大學110年8月1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申訴 卷第40至41頁)、110年9月23日第6屆敘薪審委會第3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110年10月20日書函(本 院卷第27至28頁)、私校退撫會110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第29頁)、慈濟大學110年11月11日慈大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措施函文(本院卷第21至22 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 卷第81至88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 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被告於94年3月7日將「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審核業務,由私校退撫會接辦,並檢送94年3月7日修正發 布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私校敘薪原 則),後於99年8月1日起由私校退撫會辦理,有被告94年3 月7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1至457頁)、 被告99年6月30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在卷可參。依私校敘薪原則(本院卷第459至462 頁)第陸點規定:「陸、敘薪審查原則一、由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會)邀集私立大專校院人事主管10-15人共同組成『



私立學校敘薪審查委員會』,審議有疑義案件並定期抽查各 校所報敘薪名冊。二、『私立學校敘薪審查委員會』每學期至 少召開2次。其運作方式由委員會自行訂定,教育部得派員 列席。三、敘薪名冊經『私立學校敘薪審查委員會』抽查,核 敘結果與法令規定不符者,由退撫基金會具名通知學校辦理 更正。四、退撫基金會對學校敘薪辦法之審核意見,學校應 配合辦理修正。五、『私立學校敘薪審查委員會』對各校教職 員工敘薪稽核結果,送教育部作為私立學校評鑑及獎補助之 依據。」。
 ㈢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7條第1、3項規 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3項)教 師應敘之薪級……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第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二 、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 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330薪點起敘。」第9條規定:「(第 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 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 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 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 級相當之年資。……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 資。(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 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 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5項)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 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 圍內定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慈濟大學 依上開規定訂定慈濟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 慈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分39 級,校長教師職務等級表如附表㈠,職員薪級表如附表㈡。 」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敘薪原則:一、本校初任教師以 擬聘職務最低薪級起敘為原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與現 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



年提敘一級。二、曾任公職或於國內外私人機構從事專門職 業或職務,性質與任教科目相近者,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參照公立學校相關規定及『教師 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得每滿一學年提敘一級,與任教科目不相近者不予 採計。以上年資之採計,均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且不 含留職停薪、休假研究、及已辦理退休之年資。」第4條規 定:「本校職員以學歷起敘為原則,其敘薪標準如附表㈢; 於行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及本校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每滿一學年提敘一級,但受其本職最高 薪之限制。」第9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並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㈣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 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 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 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 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因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 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 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 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 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敘薪級330係由服務之慈濟大學慈濟大學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定,有原告之慈濟大學111年3月24日慈 大(110)人在字第110051號教職員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參,先前私校退撫會110年10月28日函轉知關於 被告110年10月20日書函所提慈濟大學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 級與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抑或原措施 函文表示私立學校非屬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之國内外私人機 構,請慈濟大學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然承上所述,原告之敘 薪係由慈濟大學所敘定,核私校退撫會110年10月28日函、 被告110年10月20日書函、原措施函文之性質均僅為依法所 為解釋之觀念通知,不因上開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又依前揭說明,私 立大學與其所聘僱教師間就所敘薪級發生爭執,非屬前揭司



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 行使」之事項,自應係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於本件 爭執而言,本應由原告以慈濟大學為被告,逕向民事法庭提 起相關訴訟,方為正確之救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1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堅持以被告作成之原 措施函文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並欲藉此改變慈濟大學對其敘薪私法關係之結果等情,自屬 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之。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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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