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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