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94號
TPTA,114,行執,1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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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張為朝
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
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
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92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1,174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又本件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翔鴻
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應併予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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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