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原名黃麗華
代 理 人 李輝沛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
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 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僅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 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名黃麗華,民國53年7月29日生)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10萬元 後方得停止執行,惟伊無法一次支付全額,請准予裁定以每 月15萬元分期提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另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乙○○對伊所 提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 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指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原 審以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已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遽 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又系 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第三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生活事業公司)表示願以每月275,000元承
租,以本件原審認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34個月計算,相對 人將受有935萬元之損害,且依本件租約第6條約定,聲請人 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得按月向聲請 人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則相對人於前述之34個月辦 案期限即將受有相當2,550萬元違約金之損失,是原審酌定 擔保金為510萬元,亦屬不相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雖以兩造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 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指之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 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 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 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 限制其態樣。本件黃媗妘既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系爭公證 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甲○○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 訴,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依黃媗妘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甲○○以兩造間94年度北 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非公證法第 13條第3項所指之事由云云,而認原審裁定停止執行不當, 並無可取。
(二)又抗告人甲○○復系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第三人統 一生活事業公司亦表示願以每月27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且依兩造間之租約第6條約定,黃媗妘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得按月向黃媗妘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 約金,則其於前述之34個月辦案期限即將受有相當2,550 萬 元違約金之損失,而指摘原審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該項擔保係僅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已詳如前述,是黃媗妘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應 予分期提存、甲○○認擔保金應依爭建物價值酌定云云,均 無可取。遑論抗告人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價值若干 ,且觀之黃媗妘所提之公告地價現值表(附本院簡易庭94年
度北簡字第23670號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所附影本)乃系 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之公告地價,並非系爭建物之價值,亦不 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價值高達6,000萬元,另依甲○○所提 其與第三人統一生活事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承租 範圍係記載為:「台北市○○○路○段125號1樓及地下室全 部」(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其出租予黃媗妘之系爭房屋 之使用範圍僅係「台北市○○○路○段125號1樓」(見本院 卷第13頁)亦不相同,再觀諸兩造租約第6條係約定:黃媗 妘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甲○○得按月向黃 媗妘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惟甲 ○○得否請求黃媗妘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繫諸黃 媗妘有無違約之事實及其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有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 約金,顯非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執行所受之損害。此外,抗告 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 之損失究竟為何?是否逾越原審法院裁定命供之擔保金額? 是甲○○以系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及訴外人統一生 活事業公司願以每月27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與兩造間有違 約金之約定為由,而抗辯原審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求予 廢棄改判,洵無可取。另黃媗妘以其無法一次支付全額,要 求准以每月15萬元分期提存云云,亦屬無據,均難認為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