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278號
TPTA,114,簡,27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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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戴巧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 月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7、61-6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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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