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230號
TPTA,114,簡,23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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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趙文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4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1040099-01)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
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69743號(案號:114709018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志嘉、鮑幸希等報案陳稱遭蝦皮網站 直播主即LINE暱稱「天天珠宝」之人以投資玉石、直播抽獎 之方式詐騙。訴外人王志嘉於113年8月27日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3筆總額4萬5,5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 667);訴外人鮑幸希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4筆總額8萬7,00 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5985,兩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經查系爭帳戶皆係由原告所申請設立,被告遂通知原 告於114年1月6日到案說明,原告陳稱因誤信詐欺集團告知 可參與蝦皮電商平臺領獎活動,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網 路直播平臺,並依照直播主指示將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遂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14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11311040099-01,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140269743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在蝦皮直播間見賭石訊息,與LINE暱稱 「天天珠宝」之人加好友,經告知中獎而參與賭石活動,因 誤信投資玉石交易有利可圖,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 帳戶,且詐團成員佯稱投資已有獲利,故須提供個人帳戶以 利出金,原告遂不疑有他提供之;另遭詐團成員以話術蠱惑 ,為增加投資利得及協助其他投資人匯款,以加快開石流程 ,又將系爭帳戶供予其他投資人匯款存入詐團指定錢包及人 頭帳戶,直至直播間關閉並失聯後,始驚覺受騙,隨即於11 3年11月28日報案。蓋原告個人亦遭詐170餘萬元,期間匯款 計79筆,若察覺有異,必將止損停匯並報警處理,原告提供 系爭帳戶斯時,對渠等施行詐術之行為不僅缺乏認識,更無 從預見系爭帳戶將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協助詐 團之惡意,實因誤信渠為合法投資管道而匯款。㈡、另原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其中 亦認原告係與訴外人等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係 以協助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常用帳戶之帳號。原告既係基於 假投資、真詐財而提供系爭帳戶,至始至終未將系爭帳戶控 制權交付詐團,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處分未盡職權查證,訴願決定未明言提供帳戶之原告, 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亦未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原告個人情況為斷,均有未洽。又被告既已發 函郵局及銀行解除系爭帳戶警示註記,依舉重明輕原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由維持。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編號1所 示,原告或未必故意提供帳戶,即符合書面告誡處分之構成 要件;而就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原告誤信提供系爭帳戶,斯 時能否預見該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並非無疑,難僅 以提供帳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等 情,即謂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原告於不明金流持 續匯入後,如能及時連繫金融機構查明來源,便能阻斷本案 發展,其甘任詐團擺佈,間接迎合交出系爭帳戶控制權,雖 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但非認原告無未必故意提 供帳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是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僅



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法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得據 以論斷原告無行政罰之違章。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 分、不起訴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與訴 外人等之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第23、31至32、41至49、55 至56、105至129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至 同法第22條)之修正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
㈣、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為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然觀諸訴 外人王志嘉提供其與「天天珠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天天珠寶」確有向原告表示「哥哥,您能幫另外一個朋友換 3萬台幣u嗎」、「我發給那朋友,轉了我告訴您,您在換成 u給我們」、「幫朋友換u您有時間嗎」等內容,可知對方確 有委請原告代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查,經檢視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係將該帳戶用作日常生活之用,有數筆購物消 費及繳費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原 告所提供之帳戶,並非長期未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有意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提供平常未使用之帳戶不同, 原告苟有意參與暱稱「天天珠寶」所屬詐欺集團,理應擔心 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當無使用自身尚有使用之銀行帳戶 ,徒增遭查獲、凍結帳戶之風險,故尚難僅憑詐欺贓款匯至 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末參 以原告於告訴人匯款前,亦已遭「天天珠寶」佯以購買翡翠 後變賣等詐術,因而依指示自本案帳戶陸續匯出款項或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損失已有36萬5,960元等情,有訴外人於1 13年12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之調查 筆錄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91至194頁)。而原告之情形,亦同遭LINE暱稱「天天珠宝」 之人以投資玉石方式詐騙,訴外人王志嘉甚至與原告同遭詐 騙帳戶而使其帳戶遭列警示乙情,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志嘉 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既被告係以協助投資獲 利之意而提供常用帳戶之帳號
㈤、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除於客觀上需有交付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故意或過失,綜合判斷之下,始得構成。也就是說,不能單 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主觀上並無相 關之故意或過失,或是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並無相 應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即論斷行為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違章情節。另目前有論者以為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



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須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仍貪圖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 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 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但該一論斷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 要件另外創設是否處於幫助詐欺地位為之方式雖屬正確,但 將洗錢防制法本身為區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與幫助詐欺之立 法目的再次推回原點,要知道,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身雖並 未排除詐欺與幫助詐欺者適用該條之規定,但是該條文之構 成要件本身業已排除詐欺,也就是說,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違章,不應以詐欺與幫助詐欺為考量點,更不應以 提供帳戶者本身或行為人本身於相關事件中所扮演之地位, 此等無關乎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外之事項作為審 查之標準,本應回歸該法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㈥、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客觀上除條文本文所列 之提供帳戶外,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須將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均 提供與第三人,且考諸構成要件本身之正當事由,可認客觀 上必須要有將帳戶號碼及帳戶密碼,即所謂帳戶操控權提供 給第三人使用之行為,又在第三人請求提供人操作帳戶相關 手續之時,是否構成提供帳戶,因此一情形並未將密碼提供 給該第三人,則需判斷其經第三人請求或指示操作之動機, 倘若係遭詐騙而遵守第三人之請求或指示操作,則理應認為 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但若雖第三人係以詐術為之,而 提供人在一定之客觀狀況或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得以得知可 為詐騙,或第三人有給予報酬,則該等情形可認為屬於構成 本條之提供帳戶之情。
㈦、本件依據相關跡證,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給予第三 人,而其帳戶號碼(不含密碼)本身之所以會提供給第三人, 係因蝦皮直播之活動第三人施以詐術,其將帳戶號碼提供給 第三人,此據原告所自陳,並經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而後才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過程,換言之 ,原告之帳戶號碼係受到詐欺給予第三人,而後第三人提供 該帳戶號碼與其他受詐欺人,再以其他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 誤信為真操作,使之以泰達幣(USDT)、新臺幣請原告兌換並 轉出,就整個過程而言,原告除將帳戶號碼提供該第三人外 ,其整個換匯及匯兌之動作均為其所自行操作,並未提供給 第三人,其客觀上僅有提供帳戶號碼之行為。而其兌換泰達 幣之動作並就此轉出,為誤信第三人可將之前已投資之金利 率或是其他方式更優惠之術語而替相對人為前開操作,且因



第三人係在公開且受眾廣泛之國內知名交易平台蝦皮集團直 撥,可認原告前開操作均屬誤信該第三人之話術而為,其主 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之意圖。是以,客觀上原告並未提供密碼 ,實際上將帳戶掌握在自己手上,主觀上其並未有提供帳戶 之主觀意圖,難認原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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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