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雪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許凱鈞
黃伯家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 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以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 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 訴願。而後該訴願決定書向原告居所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9 月12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在臺北吳興郵局等情,此有訴願 決定書(訴願卷第4至10頁)、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頁)各
1份在卷可稽。復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 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算,至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屆滿(本件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然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 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第9頁) 。
㈡至原告主張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其親自至郵局領取訴 願決定書時起算,惟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 方式以為送達,至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 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