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行政),稅簡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TA,114,稅簡更一,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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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 查,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 準,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處分,欲提起行政爭訟時,應 先提起復查,乃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情形,屬訴願先行程序。準此 ,原告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合法之復查程 序,再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均為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 行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原告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有配偶者列報標 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下轄文山稽徵所認其 為單身僅得列報標準扣除額12萬元,遂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為50萬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1萬6,705元,應補稅額為 1,600元,並檢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記載繳納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下稱原處分



),於112年2月6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 並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算前開30日申請復 查法定期間,於112年3月22日屆至前開期限,嗣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下轄文山稽徵所提出「申請書 」,記載其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欲依照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等規定 ,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前說明其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 復查程序辦理;原告屆期仍回復,被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 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前回復所檢送「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 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原告方於「112年7月17日」提 出「復查申請書」,表明申請復查意旨(見原處分卷第22至3 2頁),被告始於112年9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 73號復查決定書,認定其提出申請復查,顯已逾越前開復查 法定期間,申請不合法,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復查,於112年9 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告於112 年19日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12年11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12 139415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 出申請復查,確已逾越前開復查法定期間,訴願無理由,決 定訴願駁回,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 7至58頁、訴願卷第12頁),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14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既於112年5月4日或同年7月17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 前開申請復查法定期間(即112年3月22日),被告於112年9月 11日以復查決定書,認定其申請不合法,決定自程序上駁回 其復查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無理由,決定駁 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前開決定,因未經合法復查程 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可知,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法院 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 為追加他訴。再者,追加他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起 訴不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次查:原告起訴狀固於113年9月12日後始送達被告,而其於 113年9月4日即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 日所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足認原告追加 他訴,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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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