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鳳 NGUYEN VAN PHUONG (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培珉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居留事由為工廠移工,後 因故失聯。聲請人來台已有近十年期間,該段期間已經積累 相當家當財產,又已有計畫返鄉,現因涉案遭到拘捕,原本 在台從事工作已然生變,故祈鈞院准予以解除收容,使聲請 人有短暫自由處理在臺事務,並願意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 機票費等,並承諾另案偵審執行程序終結後即行出境,是聲 請人已無收容之必要性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則以:聲請人明知經廢止居 留許可後,不得在臺繼續居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查逾期居 留天數已達3225日,且該受收容人至相對人處自行到案後, 未依限離境;另渠於相對人所屬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 詢筆錄坦承其在臺逾期居留、未依限離境之事實,顯有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聲請人 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等語。四、經查:
㈠受收容人之國籍為越南,逾期停留日數長達3225日,受有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9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 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又 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逾期居留在台期間去打零工, 水電維生等語,聲請人逾期停留日數長達數年,實難期聲請 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 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衡酌聲請人所陳 報之具保人徐治邦,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具保人之女友為聲 請人之遠親關係,庭呈具保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照片,惟本 院尚難從該等資料判斷具保人與聲請人之關聯,無法認為具 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 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
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㈡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 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 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 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