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4號
原 告 楊子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16572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0分許,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五股二交流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向左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身擦撞行駛在左側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右側車 身漆面受損、右後照鏡及其上鏡頭毀損,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8月26日 製單舉發,並於113年9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 13年10月1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16572968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擦 撞到左方他車輛,惟未當下見聞及感覺到發生碰撞,不知肇 事,無系爭違規行為之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擦撞 到左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右側車身漆面受損、右後照鏡及其 上鏡頭毀損,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處置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知悉自身擦撞他車 輛,亦能預見他車輛受損,而已察覺肇事情形,就系爭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予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 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 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 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 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 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予「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 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 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 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 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 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 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 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 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 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 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 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 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 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車輛及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 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知悉自身擦撞他車輛,亦能預見他車輛受損 ,而已察覺肇事情形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二 車擦撞後原告將頭探出窗外回頭觀看等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9至8 7、129至137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 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 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