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3號
原 告 塗志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GGH125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行駛至該路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12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 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1月29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期限經延長至113 年9月20日),於113年1月3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 於113年8月26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GGH125983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因遭檢舉人車輛不斷鳴
按喇叭及辱罵,誤認有擦撞到別人或其他突發狀況,才停車 開窗探頭查看,確認無事後離開,未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 險性,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 ,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 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 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 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 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 (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 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 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2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 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因遭檢舉人 車輛不斷鳴按喇叭及辱罵,誤認有擦撞到別人或其他突發狀 況,才停車開窗探頭查看,確認無事後離開,未對交通安全 造成高度危險性,亦無故意云云。然而,自本院勘驗前開錄 影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 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且無原告所稱突發狀況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07、109至120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