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蔣世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C367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行駛至國道5號51.8公 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16日製單舉發, 並於113年8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 月24日及3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 月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799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
及保持相當距離,被告未計算兩車距離,原處分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暨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與檢舉車輛僅有1根白實線距離,顯未保持安全間距 ,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安全距離。」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 下列情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
⒊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前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範 ,乃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應「全程」遵守之 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 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 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 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已 顯示方向燈及保持相當距離,被告未計算兩車距離,原處分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自前開勘驗筆錄及連續採 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08公里,與檢舉車輛間 僅有未足1組白虛線(線段4公尺+間隔4公尺=10公尺)距離, 顯未保持安全間距(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可徵系爭車 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間距)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無 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