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81號
TPTA,114,巡交,8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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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1號
原 告 游逸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C366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 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民眾於113年6月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 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6日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29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8月30日為陳述、於113年10 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以北監宜裁字 第43-ZIC3663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超車後考量匝道速限 僅時速40公里,方會減速,非危險駕駛,且無故意。系爭車



輛遭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不符 合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兩度驟然煞車 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 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 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 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 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 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 (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 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 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至12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 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 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超車後考 量匝道速限僅時速40公里,方會減速,非危險駕駛,且無故



意云云。然而,自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 險情狀,且原告顯非考量速限方才有驟然煞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05至120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 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 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 之裁量權。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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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