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0號
原 告 李慶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訴訟代理人 楊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淑如(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2月9 日11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經交岔路口 中心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行為即竹 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之裁罰,原告未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41、151頁〉,非本件審理範圍),遭警攔查,然訴外 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
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稱其用警車鳴笛示意靠邊接受稽查,係以對向鳴笛、尾 隨方式進行,而並無揮手攔停、喊話停車等作為,且當時旁 邊有其他車輛。員警攔停之方式有必要讓民眾可以清楚認識 ,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駕駛人欲跨越道路,故停車檢 視路況當下,亦未聞員警喊話告知,是以,駕駛人並不知警 察向何人鳴笛,亦不知員警欲對其稽查,實無「蓄意逃逸拒 檢、躲避稽查」之意圖。原告對於訴外人確實有違規即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之裁罰部分,都接受也已繳納罰 鍰,因此如果訴外人知悉員警要攔查,一定配合接受檢查, 不會拒絕受檢。又駕駛人住家門口有警衛,員警如跟警衛告 知要找駕駛人,駕駛人亦會出來,但員警卻直接走了。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警車警鳴器響起後,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並開始移向警車右側,而後系爭車輛繞開警車逃逸,員警並 說「靠邊停一下」,且員警鳴笛時前方沒有其他行進的車輛 ,所以不知道警察對其鳴笛有些牽強,本件違規事實屬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⑵第48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 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113年7月1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 113301161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 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3089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7至90、138至139、143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3至14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A2086.avi)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1:28:15-18。畫面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向 前拍攝,員警行駛於右側道路,畫面時間11:28:15-18 , 可見前方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於右側道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1:28:19-33。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逆向 行駛於右側道路後左轉,畫面時間11:28:24,可聽見警車 之警鳴器響起。畫面時間11:28:26-27,可見系爭車輛停 靠於路邊,系爭車輛駕駛並回頭看向警車。畫面時間11:28 :33,可見警車停靠於路邊,並可聽見員警說「靠邊停一下 」(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⒉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B2086.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1:28:24-34。畫面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 向後拍攝。畫面時間11:28:24,可聽見警車之警鳴器響起 。畫面時間11:28:30,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畫面時 間11:28:31-33,警車停靠於路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朝 畫面左方駛離。畫面時間11:28:33-34,可聽見員警說「 靠邊停一下」(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9)。
㈣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 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狀態中,經警予 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即屬之。 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係指 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
、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態樣,俱 顯現對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烈排斥及藐視之主觀 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 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 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 ,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 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 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 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 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 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 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 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屬過 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發現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後 ,雖曾尾隨訴外人並於系爭車輛後方對其鳴笛,惟警笛聲響 起之時間僅有1秒,且員警復未進一步以喊話器或其他足以 使駕駛人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適當手段 予以執行,則訴外人是否得以知悉員警鳴笛係對其進行攔查 之行為,即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有回頭及員警 有說「靠邊停一下」等語,然員警未使用喊話器,且其係於 警車上進行喊話,加之訴外人當時配戴安全帽,即不能排除 員警聲音因受限於密閉空間及訴外人之安全帽遮蔽等因素而 模糊不清之可能性,訴外人確有可能無從辨識員警有指示其 停車受稽查之行為。而訴外人雖有停車並回望,然訴外人住 家位於系爭地點斜前方,需跨越車道騎行至住家停車場入口 等情,經原告當庭於勘驗截圖照片6標示住家停車場位置, 互核與Google地圖所示處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5、17 1、173頁)。則訴外人回頭之舉止,縱有看向員警且其等間 無其他車輛之情,惟究係為注意來車始回頭,抑或已察覺員 警之攔查動作,並不明確。本院復函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項,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57、1 75頁),然被告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以,尚難以上 開情事推認訴外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揆諸 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舉原告系爭車輛由訴外 人駕駛之前揭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就訴外人 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一事,尚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自不足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