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范揚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7311號、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662731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8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前(往新埔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31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該路段燈光昏暗,無法看清楚測速取締標誌,原告實際 測量測速取締標誌至照相機的距離為320公尺,並非100至30 0公尺以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手持道路繪製滾輪,從測速取締標誌至擺放照相機位置 距離約280公尺,拍攝違規車輛距離約15公尺,符合300公尺 內之規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5月29日函 (本院卷第47至48頁)、114年3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測速照片、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9至59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經速限4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82公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超速42公里之行為,已明顯嚴重超越法定速限,不僅大 幅縮短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亦顯著增加車輛失控及事故發 生之風險,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 此等行為除危害公共交通秩序外,更有導致人命傷亡之虞, 實屬不可取。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觀之前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該等標誌 設置位置適當、清晰可辨,並無遭任何遮擋或遮蔽之情形, 足認主管機關已依規定妥為設置。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夜間行駛 應開啟頭燈,以確保視距並辨識道路狀況。此項義務乃一般 駕駛人所應遵守之基本安全規範,旨在防止因環境光線不足 而導致交通事故。是以,即便該路段光線確有不足,駕駛人 仍應藉由燈光辨識道路標誌及周遭情形,並應隨時注意車速 ,審慎駕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以因燈光昏暗致無法清 楚辨識測速取締標誌為由,益徵其已違背駕駛人應盡注意義 務,僅屬推諉卸責之辭。況且,若任憑此類理由成立,形同 容許駕駛人以夜間環境因素作為免責藉口,並不利於公共交 通秩序之維護。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片(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故未到庭),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第一人稱視角-1
①10:19:59:影片開始。
②10:20:01:拍攝者將鏡頭往右移動,可見路旁有「警52 」標誌。
③10:20:04:拍攝者將鏡頭往下移動,可見儀器歸零。 ④10:20:08:拍攝者開始往前行走測量,路面有劃設速限4 0公里標字。
⑤10:22:59: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第一人稱視角-2
①10:22:59:影片開始。拍攝者持續行走測量。 ②10:24:25:可見地面繪有「慢」字。拍攝者停止在「慢 」字尾端。
③10:24:28:拍攝者將鏡頭向下,可見儀器測量結果約為2 97公尺。
④10:24:33:拍攝者將鏡頭向上,可見前方有路標「龍新 路三和段1060巷」「番子窩路」。左前方有路標,上方 隱約可見「新埔」。
⑤10:24:37:拍攝者將鏡頭往後,路旁可見警察局標誌。 ⑥10:24:56: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第三人稱視角.MOV
①0秒處影片開始。
②2秒處前方可見路旁有「警52」標誌及速限40標誌。有測 量人員在「警52」標誌旁。
③11秒處測量人員開始行走測量。
④4分50秒處經過警察局。測量人員仍繼續往前行走測量。 ⑤4分57秒處路面可見「慢」字,測量人員在「慢」字尾端 停止測量。拍攝者走近測量人員,可見前方有「番子窩 路」路標,超過測量人員後可見左側路旁有「新埔」「 龍潭」路標。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5頁、101至1 0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照測速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所在位置(本院卷第53頁),足徵員警實際測量自測 速取締標誌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97公尺,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雖稱前開距離逾越300公 尺,然觀之其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5頁),並不足以證 明其所述屬實,難以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