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14號
TPTA,114,巡交,11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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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東昇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F20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F202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6月17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 仍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 寶山街(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行車糾紛經民眾報警,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3日填製掌電字D1PF202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3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主動尋釁或危險駕駛之一方,事發經過為訴外車輛 屢次以高速危險駕駛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原告不得不進行閃避,甚而遭到訴外車輛以急煞車方式惡 意逼車,原告乃為受害人,並無任何驟然變換車道或急煞車 等行為,且為避免遭惡意逼車碰撞,所採取之迴避、防衛性 駕駛舉措,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行為。且本案碰撞事故之發 生,係因訴外車輛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因此 肇事,而碰撞發生後,訴外車輛減速打雙黃燈停車,原告停 車在訴外車輛前之行為,僅是為下車報警並保護自己權利之 防衛性駕駛,並非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訴外車輛變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後 ,逕自加速至最高70公里尾隨訴外車輛(該路段速限50), 與訴外車輛均任意變換車道及加減速與對方相互爭道以致碰 撞,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立即停車處理,而係停車攔於訴外 車輛前。顯於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之「蛇行」與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之行為,均屬危 險駕駛行為之例示,原告確有該條第l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且依原告調查筆錄可知,其是有意識尾 隨訴外車輛,並非其所述不欲理會,又原告主張停車在訴外 車輛前之行為,僅是為下車報警並保護自己權利之防衛性駕 駛,然由影片可見,原告下車後第一時間與訴外車輛駕駛發 生激烈肢體衝突,顯均與原告主張不符。是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2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 )各1份、警詢筆錄2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7頁) ,以及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並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 先行經系爭路段閃避變換車道之訴外車輛(畫面時間:17:0 1:50至17:01:56),而後旋即加速並超速行駛跟隨在訴 外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7:02:04至17:02:15),兩車 即在系爭路段上超速爭道行駛,最終發生碰撞而肇事。衡諸 原告因與訴外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故在眾多用路人行駛之系 爭道路,以超速跟追訴外車輛之方式行駛,對該路段之用路 人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堪認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防衛性駕駛云云,然衡諸常情,在面對訴 外車輛數度逼車時,自應採取減速、停車報警或繞道等方式 迴避衝突,然原告反加速跟隨訴外車輛,最終兩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難認其係採取防衛駕駛。況且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 :我想問清楚對方為何這樣開車,我就持續尾隨對方車輛, 但對方一直任意變換車道,導致我最後跟他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可見原告係為找訴外車輛之駕駛當面理論 ,方為上開跟追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原告主張防衛性駕駛以 免責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所定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且逾越舉發 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24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 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⑴檔案名稱:  000-0000-陳述書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9月20日 17:00:29至17:05:29 ⑴此為原告系爭車輛之無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為三線車道之春日路上(17:00:32,見附件圖片1),其係以正常速度於內側車道隨車流前進(17:00:33至17:01:50) ,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可見內側車道中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車輛(下稱訴外車輛) 車頭突出朝右,正欲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使系爭車輛駛經訴外車輛時,兩車非常接近(17:01:50至17:01:56,見附件圖片2至4),系爭車輛此時稍微停頓後續行(17:01:56至17:02:00) 。 ⑵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直行時,訴外車輛以高速切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17:02:01至17:02:03,見附件圖片5至7),系爭車輛見狀隨即加速向前,以時速66公里跟隨於訴外車輛之後(17:02:04至17:02:15,見附件圖片8),於前方三叉路口處,春日路縮減為雙線車道,訴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17:02:16,見附件圖片9),當系爭車輛接近訴外車輛時,訴外車輛係打右轉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車距即右偏行駛,其車輪已跨越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亦向右偏駛並稍微減速以避免碰撞(17:02:17至17:02:18,見附件圖片10至12) 。訴外車輛後切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17:02:18至17:02:20,見附件圖片13至14) ,系爭車輛隨即快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訴外車輛此時亦打左轉方向,欲駛入內側車道阻擋系爭車輛(17:02:20至17:02:21,見附件圖片15至17) 。而於兩車非常接近之情況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訴外車輛仍持續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發生碰撞(17:02:22,見附件圖片18至19) 。 ⑶發生碰撞後,兩車均未停駛,訴外車輛係變換車道加速向前,系爭車輛亦加速跟隨,當系爭車輛接近訴外車輛之後,訴外車輛驟然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17:02:23至17:02:26,見附件圖片20至22) 。系爭車輛繞過訴外車輛向前,訴外車輛亦爭道向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隨後加速向前,快速切向訴外車輛前方(17:02:27至17:02:35,見附件圖片23至27) ,隨後停於道路上(17:02:35至17:05:29) 。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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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