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05號
TPTA,114,巡交,1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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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瀠瀅


訴訟代理人 江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76698號、第58-ZAC176699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5.3 公里及55.7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時,分別因違規跨越 槽化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76698號、第ZAC17669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76 698號、第58-ZAC17669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天經過國道1號北上一進入內壢交流道時,發現方向盤及 煞車突然無法控制(已開啟警示燈),為了要將車輛控制住 ,導致車輛在上國道後左右偏移,影響後方車輛造成危險與 不便。又為了要去更安全的地方排解車輛故陣的問題,確實 有違規跨越網線進入中壢服務區做後續處理,但於停車檢測 後並未發現有特殊問題,故慢慢的開回去。我不否認有違規 ,但當下是為了安全而為緊急事件,不是故意要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方向盤突然無法控制,為排除故障而跨越槽化線 進入中壢服務區,惟檢視採證影片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明顯 故障之情事,而其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突然發生故障,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如原告所稱遭遇車輛 故障,原告仍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於路肩上停車 待援。另原告稱其在發現方向盤無法控制時已開啟警示燈, 惟依據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原告車輛有開啟警示燈,其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一)槽化線。」
 ⑵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1份、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47頁、第131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均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間、地,在高速公路 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後又跨越高速 公路槽化線行駛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如附表編號3所示明確(畫面時間17:40:02至17:40:0 4;畫面時間17:40:05至17:40:17),而依勘驗結果及 截圖,當時視距良好、車流順暢,地面標線設置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主觀上自有 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及煞車突然無法控 制,故不應受罰云云,然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告車 輛停駛起步、減速、加速之過程,行駛車況均平穩、車輛外 觀亦無異狀,難認有何車輛處在故障狀態之外在徵兆,原告 亦稱沒有任何檢修車輛之單據可提出佐證(本院卷第163頁 ),是原告所述已難憑採。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當時系爭車輛發生何事)當時車輛有點沒有動力, 踩加速的時候踩不動,感覺有點沒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然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以時速90 公里至100公里間之高速向前行駛,並伴隨數次變換車道行 為,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原告所稱沒有動力等故障情形,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應無違誤。
 3.從而,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173636A.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4年2月12日17:36:36至17:39:35 ⑴此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 車) 正欲駛至國道1 號(17:36:36至17:38:04,見附件圖片1),A車行駛於國道1號交流道之右側車道上,時速約66公里,而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側車道,於與A車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下,隨即快速切入右側車道之A 車前方,導致A車煞車減速(17:38:05至17:38:09,見附件圖片2 至6)。A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行駛,後系爭車輛因前方道路縮減,亦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期間雙方車輛均正常行駛(17:38:10至17:38:48) 。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曾不斷閃爍雙黃燈,並降速行駛(17:38:49至17:39:18,見附件圖片7至9),後方之A車亦隨之降速至約時速35公里行駛,而後向左變換車道並加速至時速89公里向前行駛(17:39:19至17:39:35) 。 ⑵上開原告系爭車輛停駛起步、減速、加速之過程,行駛車況平穩、車輛外觀並無異狀。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67至175頁 2.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173636B.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12日 17:36:35至17:38:09 ⑴此為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A車後方(17:36:36至17:36:49,見附件圖片10) ,後變換車道至其左側(以駕駛方向)車道行駛(17:36:50至17:37:42) ,A車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惟其未與左後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即向左偏駛,此時二車爭道行駛且幾乎碰撞,此時聽見兩聲喇叭聲,系爭車輛減速使A車完成車道變換(17:37:43至17:37:50,見附件圖片11至13)。系爭車輛跟隨於A 車後行駛時,閃爍大燈(17:37:55至17:37:59)。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超過A車後,畫面未見系爭車輛(17:38:00至17:38:09) 。 ⑵上開原告系爭車輛停駛起步、減速、加速之過程,行駛車況平穩、車輛外觀並無異狀。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75至179頁 3.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173936A.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12日 17:39:35至17:42:34 ⑴此為A車接續上開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A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右2車道上,系爭車輛則加速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右1車道(17:39:35至17:39:48,見附件圖片14) ,當時A車的行車記錄器顯示A車時速約為90公里,A 車變換至左2車道(17 :39:49至17:39:53) ,系爭車輛亦由右1 車道變換至右2車道(17:39:54至17:39:56) ,後A車再由左2車道變換車道至左1車道(17:39:56至17:39:58) ,此時系爭車輛亦隨之由右2車道變換至左2 車道,並加速向前,當時A 車顯示之車速為時速98公里(17:39:59至17:40:01,見附件圖片15) ,後系爭車輛與A車間不足1組車道線之車距,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隨即打左轉方向燈,快速切入A車前方車道,同時再閃1次雙黃燈、1次左轉方向燈,此時二車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幾乎碰撞,A車顯示之車速為時速100公里(17:40:02至17:40:04,見附件圖片16至19) 。 ⑵後雙方車輛均正常行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由左1車道變換車道至左2 車道,再變換至右1車道,欲往出口處行駛,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17:40:05至17:40:17,見附件圖片20至21) 。 ⑶上開原告系爭車輛停駛起步、減速、加速之過程,行駛車況平穩、車輛外觀並無異狀。 本院卷第162頁、第179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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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