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113年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 書(共計裁處其罰鍰172萬5,000元)及相關訴願決定,並表 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基隆市,本件訴訟 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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