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217號
TPTA,114,地訴,217,2025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勇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7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9 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118 筆房地,亦未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一次 核定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064,395,076元、營業 淨利520,947,162元、全年所得額520,947,162元及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461,522,781元, 另徵怠報金90,000元。嗣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出租不動產 ,調增營業收入6,198,371元,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0 70,593,447元、營業淨利522,992,624元、全年所得額522,9 92,624及土地交易所得461,522,781元。原告對第一次及第 二次核定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25 ,095,910元、營業淨利96,515,834元及土地交易所得52,723 ,44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則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顯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 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