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4年度,12號
TPTA,114,地救,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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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建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受理中,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 ,但因遭違法罰鍰,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 及研討結果)。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願決定書及照片為證,並 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 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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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