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一字,114年度,8號
TPTA,114,交更一,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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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
第188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DA3524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1 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 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由原廠設有最高限速為時速160公里 ,原告並未改裝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且由ETC提 供通行交易明細所記載通行時間與距離換算,全路段均速皆 在時速110公里以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另工務單位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範圍 明顯設置「警52」標(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提醒用路 人注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送達證書、申訴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查,本件於測照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 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 採證,並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 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200KM/HR,限速110K M/HR,超速90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20006582號函、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交字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 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 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原廠設有最高限速,原告並未改 裝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云云。惟系爭車輛安全極 速之出廠設定雖為時速160公里,但在如下坡、風速或其他 因素等例外狀況,或如車主自行至坊間改裝廠進行解除或改 限速設定,及其他設備加裝等外在因素,則不在此限;又原 廠無法得知外廠如何變動或修改系爭車輛軟、硬體之設置, 亦無從了解如何侵入或介入出廠時之安全極速設定等情,此 有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40716號函(本院交更一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 換言之,系爭車輛仍有可能因環境之例外狀況,或在原廠無 法查知之情況下透過軟、硬體之解除或改裝等因素,而不受 原廠安全極速設定之限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既於前 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 離、單向測照,測得行速200KM/HR,而限速為110KM/HR,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90KM/HR之違規已至為明確。原告徒 憑前詞,片面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到時速200公里云云, 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經審酌係因 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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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