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80號
原 告 莊耀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111191、22-C89C11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方處(下稱系爭路段)後,停放在人行道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又發現 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等違規行為(下稱前違 規行為),遂以口頭喝令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持續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為避免系爭 車輛遭執行移置保管,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沿保安路車 道離去;員警遂以徒步奔跑追逐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 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 路旁受檢,甚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逃逸,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 稱甲違規行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持續追緝系爭車輛,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攔停之,於同日職權製單舉發甲違規行為、在當場製單舉 發乙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
於113年10月4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2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11191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1164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4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遭員警連續開單舉發多個違規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違規行為,員警目 睹前違規行為後,遂以口頭喝令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持續 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為避 免系爭車輛遭執行移置保管,竟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沿保安 路車道逕自離去,員警遂以徒步奔跑追逐方式,明確表示命 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 仍未停靠路旁受檢,甚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至對向車道逃逸,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期30
日至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6,000 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
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⒎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⒏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⒐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6 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甲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遭員警連續開單舉發多個違規行為,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而,原告所為各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雖 屬相近,究非相同,且所危害之規範目的,更屬相異,自為 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且各違 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 舉發,且係經當場及職權舉發(非遭民眾檢舉舉發),復非違 反同一規定(非違反同一規定行為),亦無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問題。從而,原告據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2萬 6,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 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