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武氏味
訴訟代理人 鄭金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配偶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 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縣南 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4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創作了幾張圖片說明其舉發有證據,然證據圖片無
法辨識違規地址與警52測速標誌間之距離,亦看不出有測速 儀器之存在,遑論測得時速81公里。另舉發機關所附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如何證明為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亦 未說明,本件證據並不充分,違反比例原則,可送大學做速 度的測試,取2張照片前後距離。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之應到案日期兩不相符,又其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3個月期限,不符法定時 效限制,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另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然而本件並非原告駕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上方懸掛「限5」標牌 設置路側,又系爭路段地面上繪有「50」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本件警52標誌牌至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35.9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違規時間於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 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違規事實明 確。另裁決書與違規通知單知應到案日期不同,係因違規通 知單為初步通知,而裁決書是經由裁決機關審理後之結果。 裁決書則可能因審理過程、申訴等因素,導致應到案日期延 後,自不存在應到案日期誤載不符合程序之說。又本件被告 無收到任何歸責相關資料。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 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 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 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竹縣橫 警交字第1133500204號函所附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0015477 號函所附移動式測速儀設置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移動式測速照相執行地點一覽表網頁公 告、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7至101頁、另勤務分配表置不公開資料袋)。觀諸本件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15時59分 許,地點為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限速50km/h ,車速81km/h(車尾),主機:18A127,合格證號:M0GA0000 000A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核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相距約135.9公尺等情,亦有警52標誌設置地點及 移動式測速儀設置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車 輛於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達81公里,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 裁處,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卷附採證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乃舉發機關所屬公務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而 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 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 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又參以舉發員警關於本件 違規地點設置之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其取締之對象係 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 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 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 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告 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證明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標誌間之 距離,採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空泛爭執,要屬無據。 又原告系爭車輛違規時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係瞬間時速, 本即非一段區間之均速,亦無事後再行測量之可能,是原告 陳述本件可送大學做速度測試云云,僅屬空言主張,洵屬無 稽。
⑵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 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 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 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 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到原告只是車主云云, 然查113年2月22日之陳述書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而本舉發卻置入車主武 氏味而以李代桃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 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堪認原告未 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申辦歸責駕駛人之手續 ,依前揭規定,原告嗣後再指稱其所有系爭車輛為他人所駕 駛,其非實際駕駛人等語,即難為有利之審酌,則被告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以原告未辦理歸責,據以裁罰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即屬合法有憑。
⑶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 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 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 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 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 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 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 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 ,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3月4 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又本件原告既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認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80 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所載應 到案日期不同,對於本件裁罰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