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62號
原 告 陳煦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9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 鍰,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0.25-0.4)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製單(單號: ABX595251),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照1 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依限執行駕照 吊扣處分,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下稱前處分機關)於民國92年12月3日開立裁決書 ,於92年12月8日完成送達,並自93年1月18日逕行註銷原告 機車駕駛執照l年(下稱前處分)。嗣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日13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 罰條例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規定攔停舉發第A00G8 9957、第A00G89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限結案,被告於114年2月19日 就第A00G89971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00G899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並於l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函請前處分機關查明前處分違規屬實後,函 復原告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112年6月30日被開無照駕駛罰單,不知情繳了罰單, 舉發機關又為本件加罰之罰單,但前處分是在92年12月3日 前開立,原告並沒有收到,故原告駕照已在93年l月18日因 未通知吊銷駕照而註銷,然原告不住台灣13年並不知情,且 原告是於92年被前處分裁罰,當時法令沒有加罰12000元規 定,故本件原告不應加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93年1月18日起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93年1月18日至9 4年1月17日),原告之後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攔停時,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爰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000元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前處分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47-48頁、第99-10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 日路監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局函,見本 院卷第51-52頁)、違規報表(見本院卷第53-56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 報表、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63-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4年5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 卷可查,堪可確認。
㈢查原告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前處分裁罰吊扣駕 照12個月,前處分已於92年12月8日完成送達,並於93年1月 8日確定,因原告未執行駕照吊扣處分,前處分機關自93年1 月18日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93年1月18日起 至94年1月17日止),且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有前處分機關114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5930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47 -48頁、第61-6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戴 安全帽,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發現原告駕照遭逕註,故員 警當場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亦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足認原告前因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註銷駕照,復未重新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即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告當有處罰條 例第21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93年裁罰時無加罰12000元之規定,故原處分不得裁 罰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 適用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 足憑,查原告自93年1月18日經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 駛執照l年後,尚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已如前所述,是依 交通部公路局函意旨,本件原告之違規當可適用處罰條例第 21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且查原告雖於92年10月28日有出境 紀錄,惟於92年11月1日即已入境;另於93年間則僅見於00 年0月間有短暫數日之出入境紀錄,此有原告入出境記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39頁),是前處分送達及可合法 救濟期間,原告應仍在我國境內,自無礙於前處分合法送達 並確定之效力。再衡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係於112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距本件l13年7月2日舉發時已一年有餘,本件 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所為,核與 前處分係於93年間之裁決無涉,縱原告前有出境之情,惟原 告既已入境並欲行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查明自身 合法持有駕照之情形及法律規範,始可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行 駛,原告前揭所稱,實難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