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33號
原 告 李文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 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4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 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在去年劃設行人專用時相(07至22時),也就是行 人與汽車行進秒數錯開。當時我在○○路右轉○○路為綠燈,行 人時相紅燈,系爭汽車緩慢前行,行人從系爭汽車後快步闖 紅燈通過,反過來罰我不禮讓行人,我不能接受。行人與系 爭汽車前懸應該有3米的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由○○路右轉至○○路 ,該路段行人穿越道兩側已有兩名行人於其上正在通過系爭 路口,且當下並無遮擋視線之情事,光線充足,然原告竟未 禮讓行人先行,從兩行人間通過,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又觀畫面左上該路段其他行人及車 輛行向,可推知當時○○路之號誌燈早已轉為綠燈,○○路之號 誌燈亦早已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行人之號誌燈為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本院卷第88、93-9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行人與汽車行進秒數錯開,行人從系 爭汽車後快步闖紅燈通過,反過來罰我不禮讓行人,我不能 接受,行人與系爭汽車前懸應該有3米的距離等語。經查,①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路 口科技執法設備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 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22:0 3:42,可看見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路右轉進○○路 O段,且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前,面 朝來車方向,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 圖1)。22:03:45,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 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兩者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見 圖2)。22:03:47,系爭汽車未禮讓系爭行人而繼續右轉通過
系爭路口,且可見右側有另一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圖3)。22:03:49,系爭汽車行駛於接續路段(見圖4)。」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93-95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本院卷第93頁圖1),原告應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本院卷第93頁圖2),違規 事實明確。②原告雖指稱:系爭路口行人與汽車行進秒數錯 開,行人闖紅燈等語。然查,於本件違規時間,系爭路口號 誌各時相運作為:「㈠第1時相為跨○○路行人早開,號誌燈號 為行人綠燈。㈡第2時相為○○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 綠燈。㈢第3時相為○○路往○○路O段方向遲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25日新北交工字 第14166414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0、109-111頁) ,而系爭汽車行向為○○路往○○路O段方向右轉○○路,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1頁),參以依勘驗結果 ,系爭汽車右轉時,其對向車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本院卷 第93頁圖2),系爭路口當時應為第2時相,亦即為行人綠燈 (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