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26號
TPTA,114,交,82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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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26號
原 告 徐筠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萬壽路二段振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 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4年2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先暫停並等 待行人通過斑馬線,惟該行人動向不明,原有意從伊車輛後



方通過,然當伊車輛啟動後,該行人又忽然轉頭走回斑馬線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科技執法設備偵測取締 交通違規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車於113年10月4 日8時25分,行駛至桃園市龜山萬壽路二段振興路口( 東往西)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 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000-0000科 技影,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24:58,已有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8:25:03至8:25:05,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 62813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本案舉 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科技執法連續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其標註違規 之時間為2024年10月4日8時25分01秒,違規地點為龜山區萬 壽路二段振興路口(東往西),可見系爭車輛轉彎至行人穿



越道,有一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禮讓行人而係逕自穿越行人穿 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 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動向不明云云,惟本院就採證照片審酌彼時 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 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動向,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 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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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