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34號
TPTA,114,交,7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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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34號
原 告 蔣芳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 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過渡船頭(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 年2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係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裁罰金額更正為16,000元,並刪 除處罰主文欄原第3項有關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見 本院卷第79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當日上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在行駛 直行路線上有遇到大型車欲切換車道被迫變換車道。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影片時間07:56:35至42秒,系爭車 輛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由慢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後,隨即剎車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 ;影片時間07:56:46至51秒,系爭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 之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再次 剎車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且影片全程並未 看見原告所稱「直行路線上有遇到大型車欲切換車道被迫變 換車道」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 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罰鍰16,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1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4381號函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單掛退回資料及公示送達公文影本、更 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83、104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6:27-42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同向二線車 道,前方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檢舉人 之右前方。畫面時間07:56:29-42 ,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 人車旁開始加速,而後向左變換車道超越檢舉人並行駛於檢 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07:56:38,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 燈亮起。過程中有一大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並未有 變換車道之情形(截圖如照片1至7)。
 ⒉畫面時間07:56:43-52
  畫面時間07:56:43-45 ,可見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畫面時間07:56:46-49 ,可見系爭車輛再次出現於檢舉人 車輛左方,並加速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並亮起煞車燈。過程中有一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有 變換車道之情形(截圖如照片8至12)。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並再次發函詢問,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147、151、1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檢舉人之右側車道,竟於二車車身 甚近時變換車道,隨後又再次自左側車道加速向右變換車道 ,並與檢舉人車輛緊鄰貼近,致檢舉人不得不立即減速避讓 ,可見原告係在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 以此壓迫檢舉人將車道禮讓其駛入先行,已造成高度之交通 安全風險。是以,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欲變換車道之



大型車輛始變換車道,然查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變換車道之車 輛,業已勘驗如前,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明顯有多次而持續侵入他車車道之行為,且其變換車道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距甚近,原告猶執意變換車道而迫使 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併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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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