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24號
TPTA,114,交,72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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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24號
原 告 高國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1Q1C0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56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位置),有「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 年12月30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 發,於114年1月8日為陳述、於114年2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1Q1C0400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位置,無法判斷為人行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範圍。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 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 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 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位置,無法判斷為人行 道云云。然而,自採證照片、街景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1 2月19日府工養字第1130205188號函等件,可知系爭機車所 停放之系爭位置除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外,顯係專



供行人通行之走廊,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自屬人行道,且 無任何難以辨識或易生誤會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 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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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