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CGQG0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 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 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GQG0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GQG0041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副駕駛皆表明係為找路因此才拿手機,就像在車上拿 衛生紙一樣,原告手放在衛生紙的地方,要拿手機給副駕駛 座叫他導航。且原告有老花,不可能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手機 ,會看不清楚。當天原告是要叫副駕駛使用原告手機導航較 方便。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畫面,員警騎乘機車巡邏經過系爭車輛,隨即轉 彎騎至系爭車輛旁,請原告將車窗拉下,告知不能使用手機
,原告隨即配合,當場並未反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 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 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 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990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77至79、131至132、 13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9:39:29-41:30。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 攝。畫面時間09:39:29,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 」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09:39: 33-38 ,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示意系爭車輛駕駛降下車 窗,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阿姨,停紅燈也不能用手機啦」 ,系爭車輛駕駛回答「抱歉抱歉(台語)」。隨後員警要求 系爭車輛駕駛靠邊暫停,並以警用手機製單舉發(截圖如照 片1)。
⒉密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09:41:45-42:01。畫面時間09:41:45-4 2 :01,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還是要跟你說明一下,你 如果真的要看訊息還是幹嘛,你靠邊停我們不會說要開你違 停這樣子」,系爭駕駛回答「…抱歉,我比較不知道路」, 員警回應「我知道我知道,如果比較不知道路,靠邊用也沒 關係,我們不會說你們停旁邊就給你開違停」。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09:42:46-09 :44:30。畫面時間09:42 :46,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開車使用手機之違規無法勸導 ,原告點頭表示了解。畫面時間09:43:29-32 ,原告表示 「有需要…我只是拉一下而已」。畫面時間09:43:48,原 告對員警說「我知道是說,我是有…剛好在這個…慢慢…這個 時速也沒有很快」,員警表示停紅燈也不行使用手機,並告 知5天後30天內可至郵局繳納罰鍰。
㈣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違規人於告發現場 表示渠因不熟路況,故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手機導航功能, 惟警方告知其,如欲使用導航功能應將車輛停妥安全處所後 ,方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勘驗內 容相符。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經員警目睹原 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依員警密錄器拍攝之時機及角度 ,雖無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畫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 示,原告於稽查過程中未否認有使用手機。又參以證人即舉 發員警吳柏全到庭證述:「當時目視看到原告雙手離開方向 盤,左手持手機,右手有滑動的狀況,持續時間無法具體陳 述是幾秒或幾分,但是我看到的就是前面所述的情形。而且 我迴轉要進行攔停的過程,原告都還是這樣的動作,我看著 原告使用手機的同時我也在做迴轉動作要攔停。」(見本院 卷第134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確有 左手持手機,右手滑動手機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 。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 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 態,復原告於員警迴轉至進行攔停之過程持續手持手機注視
螢幕並滑動,不僅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甚且對於其 他車輛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又本件原告就其上開 有利於己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極證據供調查或佐證,即難認 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而被告已先支付 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