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02號
TPTA,114,交,70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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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李盈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 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4年2月1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非公司內專門送貨之司機,對於桃園市路況不熟悉,違 規當日乃臨時代班至桃園送貨,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本 應行駛至新南路2段與經國路之交岔口時,右轉接經國路行 駛,然因前車右轉進入路口,原告誤以為此乃導航指示右轉 進入經國路之路口,因而亦跟著右轉,且以為檢舉人亦會右 轉,然檢舉人車輛係欲直行經國路始右轉,因而長按喇叭警 示,原告過於緊張,遂緊急停車,此時才發現走錯路,右轉



是進入長榮的倉儲貨櫃區,只能進不能出,因此繼續往前行 駛至經國路右轉,沒想到檢舉人誤會原告是要擋路,原告並 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思。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突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並變換 至檢舉人車輛前,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讓該小貨車先行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後持續 向前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身旁邊即開始變換 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給予足夠反應時間之狀況下, 迫近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 事故發生而驟然煞停讓道,此種駕駛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 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 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3至83、99、120、123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27頁),勘驗內容 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 00_ATTACH1.avi〉)畫面時間顯示為15:00:27-40。畫面由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15:00:30,檢舉人欲向右轉彎,畫面時間15:00 :32,可見右側第二車道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 同),畫面時間15:00:33,可見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 靠近檢舉人之車輛,並持續向右靠近,檢舉人因而暫停行駛 。畫面時間15:00:35,可見系爭車輛略為減速,並未右轉 ,於調整方向後繼續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 車輛車牌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9)。 ㈣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申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此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各 款所定違規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甚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檢舉人在 最外側車道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開始向 右變換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為靠近,並朝橫向道路右轉彎 ,而後檢舉人暫停行駛,系爭車輛調整方向後繼續直行行駛 於最外側車道。觀諸雙方行車過程,檢舉人車輛雖有煞車暫 停行駛之行為,然未見原告有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或明 顯加減速度妨礙檢舉人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於檢舉 人車輛暫停後,旋即減速並調轉方向改為直行,並未執意右 轉並阻擋檢舉人行向,可證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之不計 後果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 持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 合。而原告居住及工作地皆在宜蘭地區,案發當日臨時受公 司指派自宜蘭地區將貨物載往桃園地區,有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收貨公司地址資料、原告與收貨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99頁),復參酌系爭車輛原先於 上開新南路2段欲右轉之道路為通往長榮國際儲運(桃園貨櫃 場)之入口,該處車輛只進不出各節,亦有舉發機關114年8 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322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當時因不熟悉路況且走錯路,



致檢舉人誤會原告是要擋路等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而被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身旁 邊即開始變換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下,迫近切入 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事故發生 而驟然煞停讓道等語,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目的應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詳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然非變換 車道有礙其他駕駛人行駛時,均屬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刻意對檢舉人車輛或 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 意義務,而有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難謂系爭 車輛駕駛人主觀上係基於迫使檢舉人讓道而為之,即無從遽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於原告本件之駕 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予裁罰,因涉及被 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之判斷,應由被告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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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