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陳禎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組
代 表 人 陳立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 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 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 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 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 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所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系爭道交事故分析研判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 聲明為撤銷系爭道交事故分析研判表,理由則載明其無故遭 到對造車輛撞擊,系爭道交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與事實不符 等語。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及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因被 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