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蔡宗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4ZDU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4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點(下稱系 爭路檢點)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於23時4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 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當 場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 14年2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04ZDU19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 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檢點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 路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檢點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㈡員警於攔停系爭機車前,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跡不穩, 於攔停系爭機車後,見聞原告身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 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確有飲酒等語,認有酒後 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
㈢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 予原告漱口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結 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 違誤。
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警察對行經「指定 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 檢」的依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 明文,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隨 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
⒍可知,⑴警察在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 稽查勤務時,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集體攔停」情形,縱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亦得攔停 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⑵警察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 分過程中,倘發現有客觀事證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時,所駕駛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得持續攔 停車輛(不允離去)、繼續查證駕駛人身分、實施酒測,避 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駕駛人當有配合義 務;⑶若實施酒測後,發現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即應 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通行安全(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有 證人即攔停員警陳○○、酒測暨舉發員警張○○證述可佐(見本 院卷第144至1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錄 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至 16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
25MG/L)」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時,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 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⑴依 舉發機關函暨所附系爭路檢點核設資料,可知員警係在依警 職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稽查勤務(見本院 卷第71至73、77、85、119至123頁),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⑵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可知員警於攔停系爭機車前,先見聞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右轉時,轉彎幅度未符常情,有行跡不穩情形, 於攔停系爭機車後,又見聞原告身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 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確有飲酒等語,始認有 酒後駕車徵兆(見本院卷第75至76、143至160頁),依同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得持續攔停系爭車輛、繼 續查證原告身分、實施酒測。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員警 攔停及實施酒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然而,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以上未達0. 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 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 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 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 可知其係考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前,突右 轉進入巷中,且轉彎幅度未符常情,有行跡不穩狀況及規避 臨檢情形,始認定前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 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發(見本院卷第75至76、144至148頁 ),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⑷從而,原告據前 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就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等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