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04號
TPTA,114,交,5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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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黃雅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QGl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11月29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二段與漢生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6QGl0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另於11 3年12月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l13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 ,被告嗣於114年2月17日依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6QGl0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3月18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號誌時通行至路口,由於交通



流量大、前方車輛未及時行駛,致原告車輛被迫暫停於行人 穿越道上。依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車前已有一明 顯車輛空間,並無堵塞情事。且綠燈變換為紅燈與行人起步 之間的時間極短,實難以瞬時停車反應。員警手拿指揮棒走 動卻以另一隻手做出模糊手勢,無法清楚辨識其所欲傳達的 指示,實不應將責任全然歸咎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線,前方尚有約可容納一車之空間,但該空間接 近路口,恐影響路口車流,原告為避免妨礙或占用路口,選 擇當下往前保持路口淨空及不壓制行人穿越道,直至警方拍 打示意車輛停下,導致整輛車壓制行人穿越道上,本件因路 況複雜、號誌變換與警方指揮不明致誤判,其主觀上無故意 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113年l1月2日20時至23時擔服守望勤務,於系爭路口 執行交通指揮,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縣民大道二段南下方 向變換燈號後,仍無法駛離路口匯入車道,且行人號誌已變 換為綠燈,行人亦踏入行人穿越道正穿越道路,系爭車輛並 未依規定停讓仍執意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 不足於一車道寬,故員警上前攔停告發,足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 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 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 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 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 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 ,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本院 卷第71頁、第81-8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及採證光 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查原告沿縣民大道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其 右前方已有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 行人,即逕自行人行走方向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 相距不足2組白色枕木紋及間距之距離等情,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行經行人穿 越道,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 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
 ㈣又系爭車輛於行車方向燈號自綠燈變換為紅燈後,仍無法駛 離系爭路口進入車道,且行人綠燈號誌早已亮起,行人紛紛 踏入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警方見系爭車輛並未有停讓之意 ,遂先行以警哨並搭配指揮棒示意停車,惟該車輛駕駛人並 未理睬,執意通過行人穿越道,故警方依規定將其攔查……原 告稱警方手拿指揮棒指揮不明確,警方實則為先行使用警哨 以兩短音示意車輛暫停(警方距原告駕駛之車輛尚有半個車



道距離),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未見停車之意,此時警方 才輔以指揮棒嘗試阻攔,惟原告執意將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並阻擋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去路,已嚴重影響 行人之路權及安全等情,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 1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原告自應謹慎注意後續之交通動態,惟經員警明 確指示原告應停止行駛,但原告仍執意繼續向前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姑不論行人穿越道後方是否尚有空間得以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道本應停止行駛以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不遵守上揭規定並逕自行駛至行人穿 越道上,影響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所稱應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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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