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楊政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C385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129.9公 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後座乘客一人 繫上安全帶,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 ,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甲違規行為,且以手勢不斷指向左 方路緣、口頭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方式,明確表示命 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 未停靠左方路緣受檢,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去,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 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月8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1月8日移 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6日為陳述、於114年2 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 385017號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乙違規行
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開啟車窗配合檢查, 員警告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後,即向原告表示「勤務已經 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等語,原告聽聞後,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 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使後座乘客繫 上安全帶,確有甲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 後,即告知甲違規行為,且以手勢不斷指向左方路緣、口頭 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方式,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 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左方路緣受 檢,竟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 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車輛 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人亦負有告知並 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妥安全帶之義務 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
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⒎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⒏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 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 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 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 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 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 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 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 ,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 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 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 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 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甲違規行為及過失,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開啟車窗 配合檢查,員警告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後,即向原告表示 「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等語,原告 聽聞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顯示⑴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即告知甲違規行為,且 以手勢不斷指向左方路緣、口頭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 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 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左方路緣受檢,竟駕駛系爭車輛加 速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自 員警指示方式,尚無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復無相 關狀況,足徵原告有不能理解或誤會指示情形,且員警未曾 向原告表示「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 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計2 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