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楊建業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B93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41.68公里路段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41.7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 58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142.2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70公尺處,設有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 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58公里」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3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廷恩〈駕籍地:高雄 市〉)事宜,被告乃移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然因陳廷 恩於113年8月9日填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表明其已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劉彥
佐」後未再使用系爭車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以113年8月 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檢還該申請歸責實際 駕駛人案予被告,嗣被告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007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得支配管理使用,而應係陳廷恩所支配管理使用,且原 告係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潤泰當鋪後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潤 泰當鋪售出、交付予鄭富全,嗣再遭鄭富全出售、交付予 陳廷恩,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買受占有人,甚至再次買 賣取得系爭車輛之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駕駛 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自不應逕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
⑴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 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 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 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 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 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 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 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 )。是以,就本件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8日遭潤泰當鋪流當,並遭潤泰當鋪 於112年8月15日23時交付予鄭富全,復遭鄭富全於113年1 月19日23時交付予陳廷恩,並於113年10月22日遭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實行占有取回,是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即非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⑶次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僅係監理 機關行政管理之用,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有關民法物權之變 動,則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潤泰當 鋪,嗣潤泰當鋪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且交付予鄭富全使用, 最終讓渡予陳廷恩占有中,後又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實行 占有取回,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典當交付後,占有人甚至 再次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 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 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2、關於歸責部分,原告曾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聲請改寄通行費通知予鄭富全、陳廷恩獲准,並於收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陳廷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告知應歸責人,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4日23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1.7公里處,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58km/h,該路段限速:100km/h,故 系爭車輛超速5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 ,而標牌清晰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經計算「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570公尺, 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3 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
2、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698,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1月13 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許測得
,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3、綜上事證,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 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固以「…當時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前申請歸責於陳廷 恩,然陳廷恩於113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申 訴並否認指駕,該局審視後業於113年8月22日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復並將該違規案移回被告,被告 業於113年8月28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134960800號函知原告 ,再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確實 為原告,則無論原告系爭車輛有無典當、遭其他人佔用情 形,於未於期限內歸責之情況下,被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再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逕以原告為 受處分對象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4000554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處及固式定雷達測速儀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仍以原 告為受處分對象予以裁罰,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查原告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113年6月21日)前之113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陳廷恩)事宜一節,業如前述;又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5月8日當入潤泰當舖,而潤泰當舖於112年8月15日 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鄭富全,嗣鄭富全於113年1月19 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陳廷恩等節,亦有其所提出之 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紙、汽車權利讓渡 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 佐;再者,陳廷恩於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亦陳稱:「這台車000-0000實際使用人是讓渡書於 113年1月19日已將該車讓渡給劉彥佐,我沒有使用這台車 ,車子不是我的,也不在我這裡,車主拿我的證件歸責給 我是讓渡給劉彥佐先生後的時門(間)…。」,足見系爭 車輛確實於本件違規行為日(113年4月14日)前之113年1 月19日讓渡並交付予陳廷恩無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應仍以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至於陳廷恩 就本件違規行為得否因「轉歸責予劉彥佐」而免受處罰, 則應由裁罰機關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 而予以裁罰,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 4年度地救字第3號〉而未繳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