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蔡仲鎧
唐素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4月
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蔡仲鎧於113年11月5日9時43分許駕駛原告唐素鳳(下 與蔡仲鎧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1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97、9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蔡仲鎧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3 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唐素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 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唐素鳳,本 院卷第147、167、177頁)。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下緣處距離邊坡地面僅72公分,垂直計算致道 路路面也僅有100公分,均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又已受當時特殊天氣影響而遮蔽 駕駛視線,且系爭標誌與系爭路段前後10公里內之「警52」 標誌高度不同,與設置規則不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約 228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暨「警 52」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超速採證照片等為證(本 院卷第123至135、155、163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 車輛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4項規定可知 ,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 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 高度有裁量權,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 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未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尚不能僅以設置高度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處罰機關之 處罰不合法,重點仍在於本件「警52」標誌是否能使行經系 爭路段之駕駛人所看見。而觀諸上開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125頁),本件「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 他物體遮蔽,且距離路面仍有相當之高度,可為一般駕駛輕 易看見。又原告所提113年11月1日yahoo新聞(本院卷第45 、47頁),並無法證明蔡仲鎧「違規當時」確有遭斷落樹枝 、落葉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系爭標誌,況上開超速採證照片 顯示當時天氣狀況與視野良好,亦未見路面有斷枝落葉,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蔡仲鎧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唐素 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 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