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96號
TPTA,114,交,39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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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廖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 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 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有車輛違停,導致道路空間縮減,原告不得已才行 駛於車道白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從右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自應使用 方向燈以提醒他車其行向,惟其於變換車道之期間左側方向 燈均未亮起,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所示,系爭機車跨 越車道線自右側車道已駛入左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 然全程未依規定亮起左側方向燈,至為明確,核與舉發機關 114年2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54707號函復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65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 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故 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僅壓 在車道線上行駛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 符,自不足採,況且縱因路旁有違停車輛而被迫變換車道, 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其行車動向,亦難以 此解免原告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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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