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41號
TPTA,114,交,3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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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陳佑晉
葉旻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8、51-E2MB9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19分許共同飲用酒精完畢 後,由陳佑晉駕駛原告葉旻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葉旻哲,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7時19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目睹後,隨即騎乘機車追隨系爭車輛,而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7時21分許,在經國路1段與光華東街交岔路口攔 停之,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陳佑晉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 求陳佑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多次告知原告二人拒 測效果,葉旻哲卻出面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使員警未能及 時施以酒測,並使陳佑晉不配合接受酒測暨逃逸離去,而共



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員警遂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22日移 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暨拒 測者陳佑晉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2月7日 送達與陳佑晉,另於同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暨共同實施 拒測者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 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與葉旻哲。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 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陳佑晉實施酒測 ,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員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裁罰對 象,葉旻哲非駕駛人,不得據前開規定裁處葉旻哲吊扣車輛 牌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 聞陳佑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節,復聽聞原告二人表示甫 一同飲酒完畢等語,顯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 測。員警攔停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陳佑晉自有接受酒測義務。員警已完整告知 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示 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 車輛車主即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又車主即葉旻哲明 知駕駛人陳佑晉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非但不予禁止 駕駛,甚令其為第4項第2款所示系爭違規行為,卻無法逕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之,仍應考量依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罰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18萬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 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⑶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 證照片暨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67頁),應 堪認定。則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 交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云云。然而,①自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見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220、223至266頁),乃依客觀合理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②自前開勘驗結果, 亦可知,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陳佑晉面帶酒容、身散酒 氣等節,復聽聞原告二人表示甫一同飲酒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50頁、220、223至266頁),顯有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③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 陳佑晉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 佑晉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等據前詞 質疑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原告又主張員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云 云。然而,①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 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 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 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 絕酒測法律效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 察已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 容未臻完整,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



如依現場情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 然仍會拒絕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 罰,且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員警多次告知原告二人,倘陳佑晉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裁處 罰鍰18萬元、扣註駕照牌照車輛等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4 0至242頁),而已完整告知原告二人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 要旨,雖用語未臻精準,然不致影響陳佑晉是否拒絕酒測、 葉旻哲是否使陳佑晉拒絕酒測等決定。③從而,原告據前詞 質疑舉發或裁罰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駕駛暨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者陳佑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陳佑晉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 5條第7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 明文。
 ⑵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共同 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 由意旨參照)。
 ⑶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乙節,雖曾有爭議,惟經 最高行政法院所統一作成的解釋,要旨略為:①考量前開規 定雖未載明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惟自增訂二讀程序中由交通 部提出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之處置建議,可知,前開規 定係針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所定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駕駛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欲透過加重制 裁方式,警戒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非在對「無前開違規行 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②再觀 處罰條例之立法體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者,



均會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規定內容,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於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始應 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則未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 汽機車所有人」,益徵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時,實無「僅因車主對汽機車享有所有權」,即令其居於 保證人地位並負擔防止駕駛人違規義務之意思。③是以,主 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 照時,應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 前提,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然而,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前開爭議及統一 見解中所稱「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真意實係 指「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而言。是以,在 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時,所謂「汽機車所有人與 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固係指「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 同一人」而言,惟在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時,所 謂「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除包括「汽機 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外,亦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在內,當不生對「無前開違規行 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之問題, 亦不生「僅因車主對汽機車享有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 地位並負擔防止駕駛人違規義務」之疑慮。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 證照片暨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67頁),應 堪認定。則葉旻哲明知陳佑晉甫飲用酒精完畢,仍允許陳佑 晉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出面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使員 警未能及時施以酒測,且使陳佑晉不配合接受酒測暨逃逸離 去,而有共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 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至葉旻哲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裁 罰對象,葉旻哲非駕駛人,不得據前開規定裁處其吊扣車輛 牌照云云。然而,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汽機車所有人 吊扣車輛牌照時,係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 人」,作為適用前提;在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時 ,所謂「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除包括「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外,亦及於「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在內,已如前述。②又葉旻 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有共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如前述,自屬「汽機車所有人 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之適用前提。③從而,葉旻哲據前詞主張不得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其吊扣車輛牌照云云,自非可採 。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 車主暨共同實施系爭違規行為者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核無違誤。葉旻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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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